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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慕长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王某某,慕某,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负责人刘宪文,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慕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慕某某,曾用名木某某,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慕某某驾驶慕某所有黑J01A**号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山路与山河路交叉口时,与王成云驾驶的黑J071**号公交车尾部相撞,造成黑J01A**号车内乘车人王某某及黑J071**号公交车内乘客段传秀受伤,慕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技术支队法医鉴定,王某某属重伤一级。造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78088元。慕某某与伤者段传秀达成和解协议,赔付医疗费6662.2元,给付现金5000元,段传秀对慕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7月21日9时许,慕某某到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慕某某驾驶的黑J01A**小型车在人财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王某某住院病志、医疗费等票据,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幕长安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驾驶借用其子慕某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慕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人财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1580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人财公司以慕某某系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慕某某拉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驾驶慕某所有的黑J01A**号小型轿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路与山河路交叉口处追尾黑J071**号公交车,慕某某肇事后逃逸。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属重伤一级。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78088元。黑J01A**小型轿车在人财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人财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幕长安系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慕某某驾车追尾公交车,其是否逃逸,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加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且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时所需承担的责任,保障的是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人财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敬坤代理审判员  孙俐兴代理审判员  陈激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