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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崔小海、马连凤与王新华、崔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华,崔小海,马连凤,崔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赵红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凤。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增峰。上诉人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崔小海、马连凤、崔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增峰系二原告的儿子,王新华与被告崔增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协议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复婚登记证为证。二被告婚后在石家庄新华集贸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四笔借款:一、2013年10月17日之前所借153000元。二原告称,二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证明了这笔借款的存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被告王新华(女方)支付被告崔增峰(男方)在共同经营期间男方父母投入资金153000元。对此被告王新华辩称,关于153000元,二被告离婚时将购买的速腾轿车折价153000元给了被告崔增峰,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崔增峰承认购买的车在被告王新华名下,折价抵顶了被告应支付的借他父母的153000元,并且汽车现在他开着呢。证据由2013年10月17日离婚协议书为证。第二笔借款:二原告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崔小海通过转账转入被告崔增峰账户100000元,被告崔增峰分三次转入被告王新华的账户,证据由正定农村信用社转账单及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为证。被告崔增峰称,借其父母100000元,用于生意流转资金,2014年3月15日将100000元款项打到王新华的账户。被告王新华承认2014年3月13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3月16日王新华将款又打回崔增峰的账户,此款最终到了崔增峰的账户。第三笔借款:原告称,2014年7月28日借的是50000元现金,将钱给了被告崔增峰。被告崔增峰辩称,借父母的款于2014年7月30日存入光大银行为6226-1056的卡号账户,因为银行在柜台上存款超过50000元(含五万元)需要身份证,因没带身份证,所以少存100元,存入499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被告王新华辩称,不知道崔增峰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第四笔借款:原告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崔小海从正定农村商业银行支款199000元,给付被告崔增峰100000元现金。由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光大银行对账单为证。被告崔增峰辩称,与被告王新华同日存入其光大银行的卡内(存款帐号为62×××56)94750元,不能存入钱5250元给了被告王新华。被告王新华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是二原告的款项,存入的几笔款项是98589元,不是100000元,数额不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些借款与其无关,并提供其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经质证,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所借二原告款153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二被告2013年10月17日离婚协议书可证实,证据充足,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53000元借款,二被告在2013年10月17日离婚协议中,对借款153000元的约定,属于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二原告向二被告的偿还借款的主张。故对被告王新华辩称不欠二原告借款153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正定镇信用社对账单及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为证,二被告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王新华辩解这笔款又打回到了被告崔增峰账户。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不论在二被告谁的账户名下,不能排除款项系借二原告款项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笔借款,原告所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所借款50000元,虽原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但无法证实二被告2014年7月30日的存款就是2014年7月28日原告所称给付的借款50000元,故对二原告所称的2014年7月28日向二被告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四笔借款,原告所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所借1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支款对账单及同日二被告存入银行的对账单证实,被告王新华虽对这笔借款不予认可,但不能合理解释说明存入款项的来源,对此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而二原告提交支款对账单及被告同日存入光大银行的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这笔借款的存在,故本院对二被告2014年8月4日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二原告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款项共计353000元。二原告因与二被告的系儿子及儿媳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出具借条,被告王新华否认上述款项是借款,但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承认153000元系二原告的借款,对其余原告的资金,没有提供反驳的有效不是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王新华辩解不是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3530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借款项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为:限二被告崔增峰、王新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二原告崔小海、马连凤借款3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4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3672.5元。宣判后,王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崔增峰借被上诉人崔小海、马连凤153000元,在上诉人与崔增峰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速腾轿车一辆折价153000元偿还借款,崔增峰承认偿还了借他父母的153000元,且汽车现在崔增峰开着,证明此借款已偿还清,现判决让上诉人偿还等于是让上诉人还了两次,是不公平的。2、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借崔增峰10万元,通过崔增峰账转入上诉人账户10万元。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又转回崔增峰账户上10万元,有兴业银行转账单为证。上诉人还清崔增峰,但不是借崔增峰父母的,所以上诉人与崔增峰的父母不形成借贷关系。3、2014年8月4日所称的10万元,被上诉人崔小海称从正定农村商业银行支取199000元,给了崔增峰10万元,其所称无证据证实。从崔小海提供的单据来看,崔增峰存入光大银行的是98589元,而非10万元。数额、时间都不对,不能证明是崔小海的。上诉人未借被上诉人崔小海、马连凤的款,不能仅凭几分银行明细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新华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崔增峰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崔增峰没有向别人借过钱,当时崔增峰称对外没有债权债务;提交了崔增峰62×××56光大银行流水,用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这笔10万元崔增峰分三次通过POS机转回其自己账户12万元,且3月份店里经营款项充足,不需要借款。被上诉人崔小海、马连凤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崔增峰质证称,关于庭审笔录,当时其是说没有个人债务,并没有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关于银行流水,其确实在POS机上刷了12万元,但并不清楚转款到哪个账户、是哪一笔。本院认为,崔小海、马连凤作为一审原告,要求其儿子崔增峰和儿媳王新华偿还借款四笔共计403000元,王新华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崔小海、马连凤亦未提交相应借据或收条。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崔增峰和王新华正在另案离婚诉讼之中。关于2013年10月17日153000元的款项,是否有交付凭证,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核实。关于2014年3月13日10万元的款项,是否由被上诉人崔增峰通过POS机转回自己的账户,以及该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关于2014年8月4日10万元的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崔小海从银行支取199000元之后借给崔增峰夫妻二人的,以及该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亦应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崔小海、马连凤与被上诉人崔增峰、上诉人王新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上述款项是否属于上诉人王新华与被上诉人崔增峰的夫妻共同借款,请原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