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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416号原告赵某某,女,住会宁县。被告宋某某,男,住会宁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2013年1月原、被告自愿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分局时间等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2013年1月6日,原、被告自愿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创维”牌32吋液晶电视机1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