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夏前洲与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前洲,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42号原告夏前洲。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前洲与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前洲、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前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订立《博海尚城车位预约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博海尚城车位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到被告营业的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2号销售中心并请求被告履行预约合同的内容,同时原告期望被告切实履行预约合同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未予处理和解决。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履行预约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博海尚城车位预约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2万元。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本案涉及出售的车位均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现在无法交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夏前洲(认购人)与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博海尚城车位预约合同》一份,该预约合同载明:“1.在签订本合同时,认购人已充分了解其房屋及其周边环境的详细情况,并已仔细阅读出卖人提供的销售现场公示文件,并确认没有异议;2.认购人应在出卖人通知认购人七日内携带本合同、购房款、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至博海尚城销售现场与出卖人签订《博海尚城车位买卖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其中认购人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的一部分);3.认购人在上述付款时间按时付款的可享受车位总价1万元优惠,若认购人逾期仍然选择购买该车位的,则不享受上述优惠。否则,出卖人不另行催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出卖给第三方;4.本合同为预约合同,认购人交付的定金在认购人提出退定申请15日内予以退还。”同日,原告夏前洲向被告交纳了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在收款事由处注明:地下车位预约金。后因一直无法签署车位买卖合同,原告一直未能取得车位。庭审中,被告称公司因他案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诉讼中,导致相关车位在2014年4月份左右被依法查封,无法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博海尚城车位预约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约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预约合同并交纳预约金后,被告本应及时与原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博海尚城车位预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定以应诉材料送达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即确定以2016年1月26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预交的款项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前洲与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博海尚城车位预约合同》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夏前洲预约金2万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