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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4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谢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辩护人杨贤杰,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姓名朴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6)40号指控事实(一)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从朴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从他处购买冰毒一包。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前田工业园青岛千田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处,谢某某自留其购买的部分冰毒后将剩余冰毒卖给朴某某,重约0.2克。2、2015年5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从朴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其他处购买冰毒一包。谢某某将其购买的冰毒吸食部分后,于次日在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与204国道路口西南侧中石化加油站路边处,将剩余冰毒卖给朴某某,重约0.3克。(二)被告人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西旺疃社区5号楼二单元101户的租住处,容留谢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朴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西旺疃社区5号楼二单元101户的租住处,容留谢某某吸食冰毒。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朴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西旺疃社区5号楼二单元101户的租住处,容留谢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朴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西旺疃社区5号楼二单元101户的租住处,容留谢某某吸食冰毒。指控罪名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朴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朴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谢某某、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主要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揭发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