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刑初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第2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申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村民周X甲雇佣被告人吴XX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吾元镇枣林庄村辛庄后背地耕种。在枣林庄西岭耕种的周X乙、周X丙因琐事阻挡正在耕种的吴XX。周X乙用锄头刨拖拉机的前轮,吴XX下车后持扳手击打周X乙、周X丙,并骑在周X丙身上用扳手打其上身。经鉴定:周X丙左胸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扳手、钢筋棍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周X丙的陈述;证人周X甲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辩称起诉书指控我打周X丙的事实对,但遗漏了周X乙用锄头打我背部以及周X丙用铁棍打我头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村民周X甲雇佣被告人吴XX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吾元镇枣林庄村辛庄后背地耕种。在枣林庄西岭耕种的周X乙、周X丙因琐事阻挡正在耕种的吴XX。周X乙用锄头刨拖拉机的前轮,吴XX下车后持扳手击打周X乙、周X丙,并骑在周X丙身上用扳手打其上身。经鉴定:周X丙左胸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周X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周X丙对被告人吴XX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和屯留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周X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其和周X乙因阻拦吴XX耕地被吴XX持扳手打伤的事实及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周X丙左胸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物证铁棍和扳手。6、证人周X乙、周X丁、周X甲的证言证实双方因耕地发生打架的事实。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吴XX的身份情况。8、北京西站派出所关于吴XX的到案经过以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吴XX于2015年9月9日被北京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9、屯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XX于2010年3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10、被告人吴XX的供述供认打伤周X丙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判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