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温传家与洪丽娥、张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传家,洪丽娥,张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59号原告温传家,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丽娥,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张自亮,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鸿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传家与被告洪丽娥、张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传家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胜、被告张自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传家诉称,被告洪丽娥因要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帮被告洪丽娥代借(原告实际上系出借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张自亮进行担保,约定一年后还清本息,月利率按1.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详见现金借条。然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找原告延期到2015年4月15日,之后被告洪丽娥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丽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张自亮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自亮辩称,正如原告诉称答辩人签署保证人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既被告洪丽娥向原告借款之时,并且答辩人与原告也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丽娥与原告在未告知答辩人,且未经过答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延期该笔借款,并且原告怠于行使权力,此时保证期间已过。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丽娥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洪丽娥因翻建房子缺乏资金,委托原告温传家代借现金10000元,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温传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张自亮为被告洪丽娥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丽娥于2014年8月10日在借条上写明“再延期到2015年4月15日”并签名确认,但担保人张自亮未在继续签名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张自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丽娥向原告温传家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4年8月10日被告洪丽娥在借条中写明借款再延期到2015年4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洪丽娥至今没有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洪丽娥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且被告亦未对利率问题提出任何辩解意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自亮为被告洪丽娥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案被告张自亮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与被告洪丽娥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15日,但并未得到保证人张自亮的同意,故被告张自亮关于本案借款已经超过其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洪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传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温传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洪丽娥负担,被告洪丽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