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大伟、左金梅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伟,左金梅,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87号原告:侯大伟。原告:左金梅。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吉,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侯大伟、左金梅诉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伟、左金梅;被告宇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大伟、左金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93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35945元,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房屋也未进行综合验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的违约金2800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宇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交房属实,基于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望法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宇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签约备案号为359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宇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普田街66号“外滩金色年华”项目1幢2单元25层4号的房屋一套,价格493000元,首付40%,其余以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且交付时应当具备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逾期交付,则要承担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提交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坡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在农业银行贷款29万元,被告作为原告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期限20年。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支付房款203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贷款支付房款29万元,共计493000元。被告因预售的商品房未竣工验收,不能如期向大量的购房者交房,原告等购房者与宇发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在眉山市房管局主持下,宇发公司仍未履行承诺的交房义务,故购房者向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6日,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2014年12月,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未入住。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宇发公司现金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眉山仲裁委员会眉仲驳字【2013】13号驳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宇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虽然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但在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应该视为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及履行相应义务,只是要承担交付房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被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已交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计算到原告取得房屋钥匙的2014年12月31日之日止。综上,宇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493000元×0.0005×914天=225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大伟、左金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5301元。二、驳回原告侯大伟、左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侯大伟、左金梅负担537元,由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