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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姚建斌与郁志龙、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斌,郁志龙,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群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827号原告姚建斌,男,汉族,1965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志龙,男,汉族,1952年2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南滨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26290-X。法定代表人张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勇,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斌与郁志龙、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群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告郁志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莺、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璐、被告吴群勇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斌诉称:2004年9月由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昆山临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昆山市南星小区E标33号至46号工程,同年10月15日,由该公司副总经理(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张允刚和被告郁志龙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2004年12月13日,被告郁志龙作为委托人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委托书,委托南星三期工程由被告吴群勇、陆长顺、原告姚建斌为项目副经理,承包该工程,自负盈亏,其中对39号楼至46号楼由原告姚建斌负责,公司的资金往来,结算由原告姚建斌全权负责。2008年施工完成后,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审计原告姚建斌所承建的39号楼至46号楼,39号楼造价1971627.93元,40号楼造价1359373.77元,41号楼造价1765718.95元,42号楼造价1171049.54元,43号楼造价1765718.95元,44号楼造价1171049.54元,45号楼造价1171049.54元,46号楼造价,1765718.95元,8栋楼总造价合计12141307.17元。根据被告郁志龙和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39号楼和41号楼应提取管理费及税336361元,40号楼、42号楼、43号楼、44号楼、45号楼、46号楼应提取管理费830396元,8栋楼共提取管理费及费税合计1166707元,由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扣除。防水工程由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包,其19万防水工程款应扣除给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造价减掉应交费税,防水工程款后,余1069万作为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共支付工程款如下:2005年12月29日经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副总张允刚三方结算,原告共用4790927.37元,后分数次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款390余万元,其原告实际支付该工程款合计869万元,余款200余万元,至今无人支付,也找不到任何责任人。原告多次到被告郁志龙处要求协助结算工程款,被告郁志龙以各种理由推托,多次到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所有支付的结款凭证及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以工程款已结清为由,即不提供相关凭证,又不给与结算,原告和被告吴群勇在做工程之前并不认识,因在承接该工程在施工中才认识,由于我们是分别在被告郁志龙处接受委托,分别施工,单独结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群勇协助结算工程款,被告吴群勇以分别施工,独立结算,和原告没有关系为由既不结算,也不见面,原告多次到被告的身份证登记的地址寻找,其居住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XXX号X栋XXX室,在2012年前已拆迁,无法找到其人,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吴群勇以其工程是分开施工,独立核算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义务协助结算为由,不与协助,其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至今欠农民工的工资和材料款几十万元无法结清,并多次被起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郁志龙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虽原告自负盈亏,其盈亏和被告没有关系,但其工程款被拖欠应负有责任,有义务和责任协助原告追讨欠款,并承担该工程款收不回来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后分包方,该工程款均由该公司支出,其分包后结算工程款是其法定责任,应对原告提供相应的账务清单并结算工程款,其拒不给与结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结算并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吴群勇也应共同协助结清其工程款。综上所述,三被告在该工程结算中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几年了,原告多次到被告郁志龙、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各种关系联系寻找被告吴群勇,其三方拒不结算,造成原告200余万元工程款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结算该工程款,连带承担归还该工程拖欠原告的(200万暂按)工程款,其欠工程款数额按照实际账务结算为准;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姚建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万元,被告郁志龙、被告吴群勇负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郁志龙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工程款在(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中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均明确由其自行与被告吴群勇进行内部结算,这三份法律文书中原告均明确被告郁志龙早已退出,实际施工是由原告与被告吴群勇进行施工并与公司进行领款及结算,因此被告郁志龙不应承担任何工程款项的支付,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其诉请本身也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起诉。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根据苏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及江苏高院的再审裁定原告应与被告吴群勇共同返还我方工程款766625.72元。原告与被告吴群勇间的内部结算自行解决且原告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该案尚在强制执行中。原告的诉请本身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起诉。被告吴群勇辩称:我方不结欠原告款项,如果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有结欠原告款项的情况,该款项应当也有我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星渎三期33#-46#楼的建设由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0月15日,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丰房产开发的南星渎三期E标33#-46#楼的土建、水电、桩基工程,合同总价为3314.68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2日,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志龙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南星渎三期E标33#-46#楼土建工程(面积44605平方米)发包给被告郁志龙施工,被告郁志龙作为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进行风险责任管理,实行项目经理个人承包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同年11月3日,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郁志龙(乙方)、被告吴群勇(丙方),签订质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南星渎三期E标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细则见“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乙方与丙方为共同合作人,丙方同意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乙方承包该项工程的风险抵押物。同年12月13日,被告郁志龙作为委托人,原告姚建斌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言明:南星渎E标33#-46#楼工程项目经理郁志龙,委托项目副经理吴群勇、陆长顺、姚建斌三位分项承包该工程,一切事务都委托给三位副经理全权负责,风险与利润均由三位自负盈亏,其中39#-46#楼由姚建斌负责,公司的资金往来、结算全权由姚建斌负责。合同签订后,诉争工程由被告郁志龙委托给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进行现场施工,吴群勇负责33#-38#楼施工,姚建斌负责39#-46#楼施工。工程完工后,各方就工程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原告姚建斌提供2005年12月28日及12月29日结账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对于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材料款进行过结算,被告郁志龙在2005年12月28日的一份结账清单中签字,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姚建斌提出,其调取(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案件的南星渎E标付款明细中2005年12月30日付款的300000元,2006年12月13日付款的306308元,2007年3月7日付款的314000元,2007年1月30日付款的369270.52元,2009年5月6日付款的375800元有异议需要核对。另查明:本院2010年5月8日作出的(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庭审中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对付款凭证质证后认为1、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对对方领款部分不清楚;2、建管费不予认可;3、2005年9月30日陆长顺领取的60万元不予认可;4、对2005年11月28日领取的29160元不予认可;5、2006年1月27日徐桐领取的瓦片款35000元不予认可;6、2006年4月12日协调费用2000元不予认可;7、2007年1月24日,支付锦锦钢模的钢管租金53000元不予认可;8、2007年5月23日,水电维修款1500元不予认可;9、2007年7月24日,临丰房产代扣维修款85000元不予认可。在本院认为中确认:1、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志龙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实属无效的分包协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诉争南星渎三期33#-46#楼的土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可参照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条款进行结算。2、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工程款人民币22268893.02元,而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工程款21502267.3元,对于超出部分工程款766625.72元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理应返还。3、实际施工人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从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多领取了部分款项,其应当向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向法庭表述其二人之间在诉争工程中的账目待本案处理完毕后由其另行结算,故本案中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对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终判决:一、被告吴群勇、姚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6625.7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郁志龙承担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姚建斌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苏中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原告姚建斌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姚建斌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委托书、证明、结算凭证、工程款支付明细、协议书、昆山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查材料[上海锦锦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2006)昆民二初字第946号、(2008)昆民二初字第1117号、(2008)昆民二初字第1116号]、(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案件庭审及调查笔录、(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中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根据(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工程款人民币22268893.02元,而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工程款21502267.3元,对于超出部分工程款766625.72元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理应返还。可见,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结欠原告姚建斌工程款。该项事实已经经(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中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姚建斌在庭审中称,其对调取(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案件的南星渎E标付款明细中2015年12月30日付款的300000元,2006年12月13日付款的306308元,2007年3月7日付款的314000元,2007年1月30日付款的369270.52元,2009年5月6日付款的375800元有异议需要核对。经查,该份付款凭证在(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案件中已经经过各方质证,且在质证后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提出的异议并未涉及本次庭审中提出的款项,原告姚建斌在两个案件中的意见前后矛盾,其本身也无法对款项的异议部分进一步举证证明。另,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在2010年5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就双方之间分别应当从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多少钱、实际已从公司领了多少钱均未结算过,待本案处理后另行结算。原告姚建斌在本案中辩称双方系分开结算,并提交了手写的结算协议,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之间就材料款的分担进行过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分别与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在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结欠原告姚建斌、被告吴群勇工程款、被告郁志龙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下,原告姚建斌就被告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其工程款重复提出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09)昆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经(2010)苏中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后,原告姚建斌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姚建斌的再审申请。迄今已逾四年,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建斌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姚建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