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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国卿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国卿,住南昌市新建县。再审申请人李国卿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立受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卿申请再审称,新建县民政局为拆迁方节省房屋拆迁资金,以其是农村退伍军人享受城镇居民低保为条件,诱导其暂时放弃货币补偿的合法权益,签订了一份私房拆迁补偿合同,并写了享受低保的申请报告。新建县民政局利用行政审批权兑现了承诺,李国卿从2003年5月起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直至2012年6月,国家审计调查发现新建县民政局违法审批其城镇居民低保,并终止发放为止。李国卿认为,新建县民政局以城镇居民低保补助代替私房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诱导其放弃私房拆迁补偿的合法权益,低保报告就是重要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新建县民政局不作为。恳请撤销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立受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其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李国卿主张新建县民政局作出了以城镇居民低保补助代替私房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但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载明拆迁人为新建县市政管理所,委托拆迁代理人为新建县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且该协议和《申请报告》、《关于李国卿信访件一事的答复》等证据均未体现新建县民政局以城镇居民低保补助代替私房拆迁补偿的内容。此外,李国卿主张新建县民政局诱导其放弃私房拆迁补偿的合法权益,低保报告就是重要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新建县民政局不作为。该主张本身就存在矛盾,既然新建县民政局存在用低保待遇诱导其放弃私房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就不属于不作为。综上,李国卿未能证实新建县民政局作出了以城镇居民低保补助代替私房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缺乏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综上,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是正确的,李国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张冰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巍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