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47号原告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弯腰树。法定代表人杜炳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粱坪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文开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亚西机电公司)诉被告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西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西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主轴。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0727.5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后于2015年6月9日核对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727.5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对账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函》中记载的应付账款与原告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金额不符。同时《对账函》中并没有写明应付账款是否已到期,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实际收到了货物。被告丰源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对账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届清偿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亚西机电公司向丰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丰源公司欠付亚西机电公司账款390727.5元。该信息出自亚西机电公司账簿记录,如与丰源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不符项目。”丰源公司收到《对账函》后于2015年6月9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财务人员杨艳红签字后返还给亚西机电公司。亚西机电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对账函》是经亚西机电公司与丰源公司共同确认的债权凭证,是丰源公司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亚西机电公司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丰源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已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亚西机电公司向丰源公司供货后,丰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丰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给亚西机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亚西机电公司要求丰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亚西机电公司诉请丰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因被告迟延履行该金钱债务的行为已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且利息为法定孳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双方确定的应付账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日期应从双方确定的应付账款日期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0727.5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攀枝花丰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亚西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