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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江与马煜、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马煜,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永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张江,山西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煜,山西国际旅游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晓栓,男,汉族,系被告马煜的丈夫。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金东中环城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9988615-0。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建军,男,汉族。被告胡永光。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原告张江与被告马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马煜的申请,追加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永光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被告马煜的委托代理人邵晓栓,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军,被告胡永光的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马煜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金东中环城5号楼4单元2005号的房屋突然漏水,水流入楼下5号楼4单元1905号原告的房屋中,造成原告家中财物受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煜辩称,2015年7月22日下午,我接到物业公司来电,告知我位于金东中环城5号楼4单元2005号的家中跑水渗漏至楼下1905号住户屋内,我通知我朋友到现场查看,同时物业公司组织人员清理积水,并找相关人员协调此事。经物业公司负责此事的人员调查得知,事发当天是由于2003号住户家中装修时,��雇佣的工人误开我家的供水总阀门造成的,并且当事工人也书写了解决此事的承诺书,物业公司告知我此事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责任。关于装修房屋,物业有明确规定,业主装修要交清物业管理费再申请装修,并且在改装完水电暖等土建工程之后,由物业公司供水供电。在此之前,我没有申请装修,且家中无人居住。此事已经由物业公司查明缘由,我在此事件中也是受害者之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赔偿。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金东中环城5号楼于2012年11月开始交付业主,交房时房屋内已通水通电,因此房内水龙头是处于关闭状态,这一点被告马煜是清楚的。其次,按照正常的装修程序,各位业主装修时首先进行水电施工,水电施工完后,业主通知物业打开水井房阀门。但被告胡永光没有��行完装修期间与物业的相关程序(没有写装修申请,没有物业开水井房阀门的记录),就开始水电改造后的施工,水井房的阀门是谁打开的,被告胡永光应该很清楚。再次,被告胡永光的装修人员承诺给原告被水浸湿过的顶棚和墙面进行修复,因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是被告胡永光的工人在水井房误开被告马煜家的供水阀门。希望原、被告友善处理此事。被告胡永光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江与被告马煜、被告胡永光在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金东中环小区5号楼4单元分别购买一套住房,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张江与被告马煜系楼下楼上的邻居,二人的房号分别为1905、2005。被告马煜、胡永光是同楼层的邻居,被告胡永光的房号是2003。2015年7月22日,被告胡永光为房屋装修期间,其装修工人因用水需打开供水阀门时,不慎误将邻居被告马煜家中的供水阀门打开。被告马煜的房屋尚未装修,无人入住使用,由于水龙头未关闭导致自来水外流,待发现时积水严重,并且水渗入楼下,导致原告家中多处渗水,造成原告家的房顶、地板、墙面等财物不同程度受损。漏水发生后,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清理积水,并通知原、被告,后就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协调。2015年7月24日,被告胡永光的装修工人在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持下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金东中环城5-4-1905房顶墙皮晾干后一月内修复(其他不负责)。备注:5-4-2003。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被告胡永光未提交装修申请,没有��订装修协议,其物业公司对胡永光装修一事不知情,且水井房是上锁的。被告胡永光对撬锁打开阀门一说不予认可。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金东中环城5号楼4单元的开供水阀门的签名表,证明被告胡永光没有在签名表上签字,其未经物业允许擅自打开阀门。原告张江、被告马煜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胡永光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因房屋被水浸泡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山西华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太原市金东中环城小区5-4-1905号房屋的室内因水浸造成室内装修财产损失为20369.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及视频资料,被告马煜提供的���话录音,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金东中环城5号楼4单元住户签名表、承诺书、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胡永光作为房屋所有人,其雇佣装修工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对工人履行监管义务,由于装修工人误开他人供水阀门的不当行为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胡永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对被告胡永光装修房屋一事不知情,且被告胡永光系撬锁打开供水阀门,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造成其他住户随意打开供水阀门,该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煜在房屋交付后,并未对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因他人的过错误开供水阀门导致其家中自来水外流,被告马煜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胡永光、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胡永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山西华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损失为20369.08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公平、公正,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系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进行评估后而必须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胡永光、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30369.08元,由被告胡永光赔偿24295.08元,由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6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江财产损失24295.08元。二、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江财产损失6074元。三、驳回原告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永光负担420元,由被告山西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