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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任荐与焦艳,杨五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荐,杨五一,焦艳,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任荐,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五一,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焦艳,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彬,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荐与被告杨五一、焦艳、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五一、焦艳外出,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五一、焦艳、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荐诉称,被告杨五一与焦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由被告龚彬提供连带担保,限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杨五一无钱偿还,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重新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限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并有被告杨五一之母范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我自愿放弃向范某某主张权利以及放弃向三被告主张第一次借条上约定的利息6000元的权利。为保护我利益,请求判令请求被告杨五一、焦艳、龚彬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杨五一、焦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按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五一、焦艳、龚彬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五一、焦艳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被告龚彬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五一、焦艳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按月利率按1%计息的事实。被告杨五一、焦艳、龚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查明被告杨五一、焦艳外出,无法联系以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收集的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杨五一、焦艳向原告任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龚彬提供担保,被告杨五一向原告任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荐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利息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限期2015年7月9号付清,另拿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涵管厂作抵,(现名某某镇涵管厂),如2015年7月9号不还,此款某某镇涵管厂三分之一股份抵押给任荐。此款已收到,担保人:龚彬,身份证号50023719841213XXXX,借款人:杨五一、焦艳,2015年6月9号。”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五一向原告任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荐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息为1%,月1000元,到2015年11月30日付清(原借条壹拾万整在任荐处),借款人:杨五一、范某某、焦艳,2015年9月10号。”原告任荐自愿放弃向范辉田主张权利以及放弃向三被告主张第一次借条上约定的利息6000元的权利。被告杨五一、焦艳、龚彬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杨五一、焦艳、龚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杨五一、焦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按1%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任荐与被告杨五一、焦艳于2015年6月9日订立借款合同,之后便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杨五一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并认可此款已收到,被告杨五一、焦艳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任荐起诉要求被告杨五一、焦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彬在第一张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但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视为被告龚彬为被告杨五一、焦艳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杨五一、焦艳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龚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彬对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荐自愿放弃向范某某主张权利以及放弃向三被告主张第一次借条上约定的利息6000元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五一、焦艳、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五一、焦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由被告龚彬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彬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五一、焦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杨五一、焦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元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