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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永微与林忠丕、胡繁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微,林忠丕,胡繁荣,林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160号原告李永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娒,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忠丕。被告胡繁荣。被告林步明。原告李永微与被告林忠丕、胡繁荣、林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林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丕、胡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温瑞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林步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村33幢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微起诉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还贷款缺资,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一被告100万元,后第一被告仅支付2.5个月利息5万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忠丕、胡繁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步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步明辩称: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意见;借据是在车里打的,当时是阿勇(音)、被告林忠丕在场,款项是说20来天偿还;被告林忠丕在银行有贷款要周转,所以去借了高利贷,利息约定我并不清楚,听说是两三毛,但是银行后来压贷了;被告林忠丕有还部分款项给阿勇,至于多少并不清楚,听被告说已经还了40来万元了;借款都没有打给我;借款人现在在外面,他说借了很多钱,但是具体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是经阿勇的,当时有说贷出来就还,一个星期左右,但是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的利息5万元是在2014年5月份之后支付的。借款是阿勇在借款之后一个月左右拿过来给我的。原告李永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户籍证明每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款项交付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步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忠丕、胡繁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忠丕、胡繁荣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林步明对于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忠丕、胡繁荣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2月10日经阿勇(音)介绍向原告李永微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林步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同日通过汇款向被告林忠丕交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林忠丕、胡繁荣仅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忠丕、胡繁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忠丕、胡繁荣交付借款,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林忠丕、胡繁荣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林忠丕、胡繁荣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林忠丕、胡繁荣应返还借款。被告林步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步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忠丕、胡繁荣追偿。被告林步明认为被告林忠丕、胡繁荣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丕、胡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步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步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忠丕、胡繁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2995元,由被告林忠丕、胡繁荣、林步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