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监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烩诉国土局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烩,筠连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烩,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奠华,男,生于1970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系叶烩丈夫。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茂亮,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筠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法定代表人周振宇,局长。再审申请人叶烩因诉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烩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违法的,且已超过行政处罚“2年内未发现的追溯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非法占地”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法立案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35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叶烩修建房屋时未办理用地申请、审核、批准手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筠国土资罚[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叶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