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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宜芳与兰喜拴、张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芳,兰喜拴,张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陈宜芳,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喜拴,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张志勇,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陈宜芳诉被告兰喜拴、张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陈宜芳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宜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陈宜芳承担。审 判 长  杜 权审 判 员  胡海丽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洋(本页无正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