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邓良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邓良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良泽,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被告邓良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