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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邓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813271。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范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在他人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J×××××号小轿车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伊某甲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伊某甲及其车所载乘坐人伊某丙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4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邓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积极报警,在医院治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本案社会影响较小,被害人受伤轻微;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在他人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驾驶牌号为鄂J×××××号小轿车由赤东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东镇走马岭临近红绿灯路段,在超越前面车辆时,与对向由被害人伊某甲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伊某甲及其车所载乘坐人伊某丙二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4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邓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证人郑某、邓某乙能的证言;被害人伊某乙、伊某丙的陈述;蕲春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蕲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44.91mg/100ml,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0mg/100ml,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且能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郑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