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李宝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左磊,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李斌。被告杨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刘立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被告处法律顾问。原告李宝华诉被告杨志强、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志强、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代理人孟令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40分许,在国防道和友谊路交叉口,被告刘金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冀B×××××)由东向西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唐公交(2013)第WAJ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志强为重型自卸货车(冀B×××××)的所有人,并且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分别住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药费230615元、误工费334133元、护理费31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11300元、伤残鉴定2000元、车费1473元、财物损失5779元(手机1699元、手表1500元、电动车1880元、鞋200元、衣服500元)、出院后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70206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2060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应有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保单在有效期间内,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付。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与住出院诊断不符,且为单方申请,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提交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医药费过高,根据国务院卫生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中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糖尿病、肾囊肿、脂肪肝费用基础上,按医疗费费用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且没有完税凭证佐证其工资的真实性,故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因果关系,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票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物损应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否则不予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质证时审查。被告杨志强辩称,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的杨志强就认可。被告杨志强为原告垫付了95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杨志强雇佣的司机刘金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防道与友谊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宝华发生碰撞,致李宝华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宝华进入唐山市第二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后又于2015年6月5日进入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另查明,被告杨志强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刘金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宝华受伤,刘金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金玉系被告杨志强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杨志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志强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230615元与票据不符,经查应为230303.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4133元与实际不符,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据,误工费应为81732元{((8136.87元/月+8087.27元/月+8292.07元/月)÷3个月-1361.07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1600元,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8719.2元(44926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过高,应为4600元(115天×40元/天)。原告主张车费147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77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2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强为原告垫付了950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直接给付杨志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华赔偿款人民币2935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志强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21元,减半收取5410.5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