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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林文扬)诉袁海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袁海良,高志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31号原告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运北木材市场内16号。经营者林文扬,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运北木材市场内**号。被告袁海良,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高志群,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顺意销售部)与被告袁海良、高志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销售部的经营者林文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良、高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顺意销售部起诉称: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价值共计9元,后被告支付了5.9万元,尚欠3.1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袁海良支付木材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高志群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海良、高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顺意销售部向袁海良供应木材、模板等材料,金额共计9万元。袁海良支付5.9万元后,尚欠3.1万元未付。2012年6月22日,袁海良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林文扬木材款3.1万元,2013年12月26日还清,袁海良及担保人高志群在欠条上签字。袁海良至今未付该欠款,高志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顺意销售部为袁海良供应木材等材料、袁海良予以接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顺意销售部为袁海良供应了货物,袁海良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顺意销售部要求袁海良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袁海良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顺意销售部要求袁海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12月27日。对于顺意销售部要求高志群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高志群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海良、高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货款三万一千元;二、被告袁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三万一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高志群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志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海良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海良、高志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袁海良、高志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