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宗元英与陈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元英,陈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12号原告:宗元英。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健。原告宗元英诉被告陈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元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元英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83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85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00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付,16583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付,10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常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往来。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常健尚欠原告宗元英货款385830元未付,由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给原告,承诺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120000元,同年8月10日前支付165830元,还有100000元等被告货柜提出再结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一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830元未付属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最后剩余款100000元等被告货柜提出再结算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提出货柜,其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0元货款并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元英货款285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00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付,16583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原告宗元英负担945元、被告陈常健负担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