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南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太康县城关镇御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5年8月1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5年8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以(2013)太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支付给刘某工资款120000元,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周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4年6月3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以(2014)太法执字第080-1号民事裁定书将孙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途锐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予以通知,孙某某不予执行,并将被查封车辆转移隐藏,致使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所欠工资款及诉讼费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现金缴款单、收款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投案笔录、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所欠工资款及诉讼费已全部支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玉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