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金慧与李松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慧,李松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刘金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辉,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涛,男,汉族。原告刘金慧与被告李松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0日开庭时原告刘金慧的委托代理人温辉,被告李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1日开庭时原告刘金慧、被告李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慧诉称:被告李松涛给原告说在阜康市有色苑北区3号楼3单元201室有一套毛坯房是开发商顶账给他的房子出售,并称该房的产权证可以直接办到原告名下。在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楼房出售合同,房屋价款为280000元,原告向被告共支付房款260000元后,被告再不联系原告,剩余20000元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及发短信方式催促被告来取,并要求被告按照楼房出售合同第三条,将该房手续的原始资料变更为原告名下,并要求其协助配合办理房产证,被告拒不配合且态度恶劣,并将原告的电话设置成黑名单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前往乌市及哈密找被告。后原告得知,该房为新疆铜镍矿的职工集资房,该房是阜康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新疆铜镍矿职工住房问题特批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权及产权不得随意转让,所以被告根本没有权利将职工登记住房资料变更为原告名下,也办理不了房产证,被告只是借名集资房为其谋取高额利润,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性质,以��意欺骗的行为进行房屋买卖,本人现有住房两套,购买该房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孩子就读阜康市第一小学,由于被告的恶意欺骗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该房的产权,孩子也无法就读一小,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房出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260000元;三、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151955元(要求其中的利息损失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11955元。被告李松涛辩称:原告陈述不正确,原告是主动找我购买的房屋。2011年8月左右,刘金慧带着自己的孩子,要租住有色苑小区的房屋,因为大家之前都是朋友,我手里正好有个刚交工的房子,就让她一直免费住。2013年4月左右,刘金慧通知我说想要买这间房子,我问她知不知道房屋的情况,她说知道呢。7月就约我见面说要谈购房子的事情。为什么在当年市场价格360000元左右的房子我要260000元卖给她,因为她自己也知道房子的真实情况。2014年她给我打电话说要把涉诉房子过户给其他人,让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们就为此产生了争议。北区涉诉房屋只有涉诉房屋和我自己的房子两套没有办理过户了,其他的都已经办理完成了。刘金慧一直都是知道涉诉房屋是福利房。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楼房出售合同1份,收条4份、房产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实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出售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明确了房产证办理的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60000元;原告购买房子的目的是为儿子上学,2013年原告的儿子将达到了入学年龄,想在阜康市第一小学上学,涉诉房屋恰恰属于一小的学区房。原告本人在阜康市拥有两处房产,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儿子上学。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并没有陈述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产证;合同第2条约定2013年8月前要将尾款付清,但2014年原告都未将房款付清,收条可以说明;原告购房目的并非其陈述的原因,当时仅仅向我说自己没房住,我让她免费住了一年后,她让我把房子卖给她,而且合同也是原告起草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至11月电信记录清单3份、2014年11月15日短信记录1份,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以及短信方式联系被告,催被告收取尾款20000元,催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回复,还将其手机号设置为黑名单。经质证,被告对该���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什么我会将刘金慧的电话设置黑名单,因为2013年,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来阜康市法院执行我,刘金慧给我发信息通知我,让我把银行卡里的钱转走。之后她给我发短信问我要好处费,我就把她拉黑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收款凭证1份、用户缴费回单1份、天燃气发票1份,证实这三份证据都是被告给原告的,被告想向原告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房屋是被告自己所有的房产,且票据上登记的姓名均是被告李松涛。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也是我给原告的,天燃气是在2013年安装的,2013年之前原告入住时这些费用都是我找物业公司申请免交的。我希望原告能将2013年的证据也向法庭出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住房通知单2份,证实2015年7月7日调取该证据,住房��知单通知的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一份是加盖铜镍矿公章、一份加盖房管所公章。原、被告出售合同中确定的标的物的性质为单位集资房,集资的单位是铜镍矿,集资人是阿兹尔别克·卡热木那比,并非被告李松涛。因此,被告出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我是从阿兹尔别克·卡热木那比手中买的,我们都是一个单位的,因为我们单位的哈萨克族基本上都在阿勒泰,都不需要这些房屋,但是我有购买该房屋的权利。这些情况,刘金慧自始至终都是清楚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五、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证实铜镍矿的集资协议中,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房。房屋产权证只能办理在集资人名下且五年内不得转让房产。房屋只能由集资人本人居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双方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同履行权利义务的,实际情况原告是知晓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六、收据5份、材料单1份、照片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安装了防护栏,花费1800元;安装灯具、沙窗、铺设地板、窗帘轨道、安装水表共支出175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否安装不清楚,房子也没有去过。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七、交通费票据50张,证实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为了找被告交付尾款20000元,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共支出费用3000元。其中打听到被告在哈密,原告打车去了哈密寻找被告,也去了乌鲁木齐找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八,证人王建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5月至6月,我在黄金局租住房屋,是被告的邻居,一个��末我在院子里烧烤,原告带着自己的孩子转。看到原告后,原告给我说想在黄金局里买房子为了儿子上学,我们正说着,被告就从楼上下来。我就向被告打招呼,我就让原告问问被告,想买房子的事,他们就搭上话了,他们以前也认识,就说买房子的事。然后被告就说自己在黄金局有很多工程抵债房,原告问被告房产证的事,被告说没事,你把钱给我,可以办,反正房子也是闲置呢。他们说了一会,原告就说去看被告的房子,后面是否协商成功我就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烧烤时间并非2013年,而是2011年。原告就住在证人家里,当时我住的房屋是在黄金局71号楼2单元301室,与证人不是邻居。吃烧烤当天,是原告与证人打电话叫我去吃的,证人陈述和我吃过一次饭,但原告一直用1519942****的手机号与我联系,给我发短信,打电话,最后我把这个号码也拉黑了,今天我知道原来这个号码是证人的。对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定。九、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实北区5幢1单元602室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上明确注明自登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本案所涉房屋与该房屋属同一性质。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松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1份,证实涉诉房屋可以过户,我就找朋友签订了一份假合同,将房屋暂时挂在其名下,应付房管所。因为不办理房产证,后续会有很多问题,房产证办理起来也很麻烦。经质证,原告对加盖公章的证明无异议,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集资人是哈萨克族,并非蒋成军,而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可以办理房产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要���,集资房即便办理房产证也是要办理在集资人名下。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7日对阜康市房产管理局局长陈世江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该调查笔录证实阜康市有色苑北区的房屋属阜康市冶炼厂的集资房,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立项时将该房屋性质定为经济适用房,依据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自登记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该经济适用房办理房产证应当办理到享受政策人名下。该小区经济适用房房产证可以办理,有些人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8日向阜康市有色苑小区物业公司副经理王松茂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证实被告李松涛手持住房通知单办理了阜康市有色苑北区3号楼3单元201室房的入住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8日对新疆新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冶炼厂办公室主任胡新军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证实新疆新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阜康市有色苑小区为职工集资建房,享受政策的有该公司下属的阜康冶炼厂职工及铜镍矿职工。由于铜镍矿位于阿勒泰地区,为职工办理房产证等工作由铜镍矿提供资料阜康市冶炼厂代办,该两个平级单位加起来有800多户,基本已经办理完毕,阜康市冶炼厂严格办在集资人名下,至于铜镍矿职工办理房产证,由其提供资料,阜康市冶炼厂代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楼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阜康市黄金局北区3号楼3单元2楼左手楼房及该房屋所属地下室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一、房屋价款280000元。二、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2013年7月1日前付房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房款80000元。三、因该房屋没有房产证,甲方负责将该房屋手续的原始资料变更为乙方名下。四、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时,被告李松涛向原告刘金慧交付了2010年12月9日由阜康市有色苑北区3#-205向阜康市鑫泰燃气有限公司交纳的管道建设费发票1张。并交付了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松涛交纳YSJS北03-205公摊电、居民排污费、居民水费、卫生费、物业费收款凭证1份。另查明:阜康市黄金局北区3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系单位集资房。该房屋的集资人系新疆新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铜镍矿职工阿孜尔别克·卡那热木比。2010年9月20日新疆新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铜镍矿工会向阿兹尔别克·卡热木那比发出住户通知单1份,内容为:2008年阜康集资住户,阿兹尔别克·卡热木那比同志为/平方米北三楼3单元201室。最后一次集资款已交清,凭此单领取住户钥匙。铜镍矿工会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被告李松涛手持该住户通知单,在阜康市有色苑物业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讼争的《楼房出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讼争房屋虽然是经济适用房,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合同效力性规范,是法律对房屋出卖人的强制性要求,其效力范围仅及于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该项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楼房出售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其次,本案讼争房屋是否符合撤销条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械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讼争房屋系2008年的集资建房,在2010年9月15日就已经通知入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楼房出售合同》的时间,原告就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低于同地段的价格,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原告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通过本院对阜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调查可以证实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亦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楼房出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9元由原告刘金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马秀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