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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荥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彦伟、申淑范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彦伟,申淑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政法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彦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申淑范,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人口征决字(2011)第136号征收决定书。该决定向当事人送达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当事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于2012年2月22日届满,申请人事后批准当事人分期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义务的期限的最后一日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因申请人批准当事人分期履行义务而中断后,自其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申请人本案的申请,现已超出法定期限,违法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荥人口征决字(2011)第1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万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