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张某甲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庆满,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为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曾某乙,2006年10月,因原告奶奶病故原告回来一次,居住10日后外出打工。至2010年正月17日,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期间曾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2010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回来与被告协商孩子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后经邓州市裴营司法所调解无果。2010年秋季至2012年秋季,曾某乙在镇平县马庄乡宝贝幼儿园学习,2012年至2015年在夏集乡篦张小学学习,更名“张赛”,期间都有其母亲张某甲照顾接送。被告张某甲与他人再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小孩曾某乙(曾用名曾相真)。原审法院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书,判决非婚生男孩曾某乙(曾相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曾某甲不支付抚养费,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男孩曾某乙。小孩曾某乙自出生至今已十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虽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女,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曾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曾某乙更名为“张赛”,行为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探望小孩曾某乙时被告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曾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2003年至2010年正月,上诉人常年在外地打工,被上诉人与孩子曾某乙一直在大曾村生活,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小孩。2009年9月曾某乙于村办大曾小学上学,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未接送小孩。2010年双方当事人在电话中争吵后,被诉人强行将曾某乙从上学路上带走,至今未让上诉人及家人见上一面。原判认定孩子曾某乙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缺少证据。上诉人是独子,被上诉人已改嫁并生育小孩,还收养一个男孩;且被上诉人脾气暴戾,应由上诉人抚养孩子。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吵架后回娘家,上诉人及家人到其娘家规劝,被上诉人却以金钱为条件失踪逃避,被上诉人涉嫌诈婚。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学校证明、幼儿园证明和学籍,原审予以采信属程序不当;被上诉人私自更改孩子姓名并上户口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称: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上诉人外出打工,在这期间上诉人未关心被上诉人,也未邮寄生活费。被上诉人生小孩后一直照顾到孩子长大,后被上诉人也到上诉人处打工,发现上诉人赌博且性格也变得暴躁,被上诉人又回到娘家。从2007年到2010年上诉人处于失联状态。上诉人父母不让孩子上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发生矛盾,现在上诉人却要求抚养孩子,纯粹是黑白颠倒。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孩子跟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孩子已年满十周岁,长期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判认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请求抚养孩子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适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