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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452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玉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保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满,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保成、张士超、王满、王小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成、张士超、王满、王小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保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张士超、王满、王小运自愿为被告刘保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刘保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0‰,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原告与被告张士超、王满、王小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刘保成所借27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7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保成。期间,被告刘保成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刘保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士超、王满、王小运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一份;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保成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由被告王小运、张士超、王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及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16日,逾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保成、张士超、王满、王小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刘保成、张士超、王满、王小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联社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保成、张士超、王满、王小运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本的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保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士超、王满、王小运对被告刘保成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70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刘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