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连生、朱敬敏与刘宏新、高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生,朱敬敏,刘宏新,高爱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刘连生,xxxxxxxxxx。原告朱敬敏,xxxxxx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无业。被告刘宏新,xxxxxxxx。被告高爱华,xxxxxxx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生、朱敬敏诉被告刘宏新、高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生、朱敬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刘宏新、高爱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生、朱敬敏诉称,原告刘连生与朱敬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宏新与高爱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连生与被告刘宏新系兄弟关系,因被告刘宏新无房居住,便找原告协商要求借原告所有的徐州市泉山区事业巷X-XX-XXX房屋居住。原告考虑到亲情关系,同意被告刘宏新在该房内借住,被告自1986年起在该房内借住至今,后被告高爱华与刘宏新结婚后也在该房内居住至今。2015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内迁出,但两被告却不愿迁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从徐州市泉山区事业巷X-XX-XX房屋内迁出,赔偿原告每月损失1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宏新、高爱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两被告对于该诉称房产依法享有居住权。1980年以前,被告家庭在西关窑上村有私房三间、租赁公房两间,后被江苏省丰沛矿区建设指挥部(现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房屋被拆迁,私房拆下的砖瓦用于事业巷划拨土地上的建房使用,并在1982年前后在该地块建好了六间私房,当时原告已经结婚,被告刘宏新未婚随原告夫妻在此房居住。1985年,事业巷地块划归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建设宿舍楼,六间私房被拆除,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补偿了两套公房,双方各分一套。自1986年房屋建成以来,被告夫妻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可以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被告刘宏新下岗多年,经济情况不具备购买商品房的条件,除诉争房产之外,两被告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原件、徐州市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清算组的收款收据原件,以此证明两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质证,两被告对产权证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的来源是优惠售房,原告按照职工优惠政策购买两套住房违反了国家政策的规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诉争房产是由家庭共同房屋拆迁后建设的房子被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拆迁后补偿的,分别为原、被告各有一套。经质证,两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拆迁前事业巷的房子为原告自己加盖和被告无关;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审理需要,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徐州市公有住房租约,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两原告购买了两套房屋不符合职工购买公租房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连生与朱敬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宏新与高爱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连生与被告刘宏新系兄弟关系。原告朱敬敏系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自1986年起,原告夫妻在本市事业巷宿舍X-XX室居住,被告夫妻在事业巷宿舍X-XXX室居住。1992年11月9日,原告朱敬敏与徐州市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公房租约,约定由原告朱敬敏租赁事业巷宿舍X-XX和X-XXX室的房屋,租金为每月26.90元,原告朱敬敏亦在2003年和2005年补交了1998年9月至2000年12月的租金,合计3553.6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朱敬敏、刘连生与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41808.95元的价格购买了事业巷X号X-XX室房屋,以32398.78元的价格购买了事业巷X号XX-XX室房屋。2015年4月8日,两原告取得了涉案的事业巷X号X-XX室及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刘连生、朱敬敏与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取得了事业巷X号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宏新、高爱华虽然辩称该涉案房屋在补偿给原告前由家庭所有的房屋拆迁建设而来,但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拆迁及安置的过程,且在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前,该涉案房屋为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的企业自管公房,原告朱敬敏与徐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有租约,并交付租金,两被告并没有签订租约,现两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每月1000元支付房屋租金的意见,因两原告自认两被告此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获得了两原告的同意,两被告占有该房屋并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若迁出该房屋,两原告应给与必要的准备时间,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提起诉讼时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新、高爱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从徐州市泉山区事业巷86-1-201室房屋内迁出;二、驳回原告刘连生、朱敬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宏新、高爱华负担(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