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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平均、随新香与周志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均,随新香,周志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2号原告魏平均,城镇居民。原告随新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志远。委托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负责人陈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平均、随新香与被告周志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均、随新香委托代理人晏勃中、被告周志远委托代理人漆程、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魏平均、随新香诉称: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周志远驾驶湘F×××××号环卫车在岳阳县××路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由原告魏平均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平均和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随新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调查,并认定被告周志远违法驾车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志远驾驶的环卫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二原告损失211209元和1508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志远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和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二原告37800元,在保险赔偿后二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F02090号环卫车由岳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向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事故车辆没有合法的行驶证,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保险责任予以免除。医药费应当按20%予以核减,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计算,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限,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是由单方委托的,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七日内未提出视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事故发生过程、原因、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针对焦点,原告魏平均、随新香举证如下:一、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魏平均、随新香分别住院125天和20天,原告魏平均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7%,右上肢功能丧失25%,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药费需要1000元,休息至评估之日2015年10月10日止13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随新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二、医药费发票25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魏平均、随新香医药费分别是29651元和6349元,鉴定费分别为1300元和500元。三、魏景华身份证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魏景华陪护。四、岳阳县鹿角镇群合村委会证明一份,易金英、魏伟霞、魏满军魏陆军身份证,证明易金英老人出生于1931年5月25日出生,是原告魏平均的母亲,她有4个儿女。五、1998年9月原告魏平均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魏平均从事职业个体加工销售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周志远质证无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魏平均住院时间应当是124天,而不是125天,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后鉴定的,程序不当,且与鉴定标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原告魏平均现在的职业情况,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2月2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已经超过了约定重新鉴定期限)。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行驶证的,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魏平均、随新香的质证意见是与己无关。被告周志远质证意见是,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待证目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魏平均、随新香所举证据一至四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魏平均、随新香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方可认定。所举证据五取得时间是1998年9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届满,不能证明原告魏平均继续从事该项工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所举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但是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魏平均、随新香交通事故损失有202807元,其中1、医药费36000元(29651+6349,扣除10000元后按15%计算非医保费用93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60×145),三项合计47700元,2、护理费16097元(40520元×145/365),3、误工费16874元(40520元×152/365),4、残疾赔偿金108536元(26570元×20×20%+9025×5×20%/4),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酌定800元。被告周志远驾驶的汽车所有权属于岳阳县环卫所,被告周志远驾驶从事的是环境卫生工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岳阳县的环卫车辆根据习惯一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故没有行驶证。这一情况作为接受投保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明知的。被告周志远已经支付二原告费用37800元。诉前二原告与被告周志远达成了赔偿协议。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远违法驾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志远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魏平均、随新香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的损失因原告与侵权人已经协商处理,故不再赔偿。原告魏平均、随新香过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明知投保人的机动车没有行驶证而接受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是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修改,故该免责条款不成立,其相关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之外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平均、随新香交通事故损失193507元(202807-9300);二、由被告周志远赔偿原告魏平均、随新香损失9300元,被告周志远已经支付费用37800元,原告魏平均、随新香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周志远28500元;三、驳回原告魏平均、随新香其他诉讼请求;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征收2347元,由原告魏平均、随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宏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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