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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侯文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文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侯文珍先后在北城老光武市场、中百仓储超市、内观台红旗服装厂等地段商店内,采取趁人不备拎包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35593.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老光武市场对面“意外某某”服装店,趁张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元、价值4230元的苹果手机1部及价值4705元的千足金手镯1只。2、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北城步行街中段“小某”服装店,趁贺某在店内试衣不备之机,将其挂在衣架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及价值2500元的小米手机1部。3、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北城中百仓储超市北边一服装店内,趁杜某哄小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黄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价值1496元的三星手机1部。4、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北城中百仓储超市北边一童装店内,趁徐某给小孩试衣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展台上的粉红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5、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北城内观台红旗服装厂对面“育某某”奶粉店,趁周某选购奶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货架上的白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900元、价值4611元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3551.67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文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文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辩解称,指控的第1起没有盗得钱,第2起中只拿了100元钱没有见到手机,第3、4起一共只盗得300余元,第5起中没有盗得财物。被告人侯文珍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第1、5起中被盗财物均证据不足,全部不应计入盗窃数额;2、第2起中小米手机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第3起中三星手机不应认定,现金只盗得200元。3、鉴定结论所得出的价值,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侯文珍所盗。综上,盗窃金额应认定为400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老光武市场对面“意外某某”服装店,趁张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手机1部。2、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北城步行街中段“小某”服装店,趁贺某在店内试衣不备之机,将其挂在衣架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及手机1部。3、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北城中百仓储超市北边一服装店内,趁杜某哄小孩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的黄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及手机1部。4、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北城中百仓储超市北边一童装店内,趁徐某给小孩试衣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展台上的粉红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00余元。5、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侯文珍窜至北城内观台红旗服装厂对面“育某某”奶粉店,趁周某选购奶粉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货架上的白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900元、手机1部。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侯文珍先后在北城老光武市场、中百仓储超市、内观台红旗服装厂等地段商店内,采取趁人不备拎包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共计2300元及4部手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17时许,我和我姐在老光武市场附近“意外某某”服装店逛衣服期间,我将黑色女士挎包放在店内沙发上,约十分钟后我们准备出门,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准备去银行转账给我姐的现金12000元,一部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一部和一个黄金手镯。2、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步行街小艾服装店买衣服,在试衣服期间把挎包放在外面衣架上,过了有几分钟出来后发现挎包不见了,里面一部小米note手机,三张银行卡及100余元现金。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15时许,我在新时代广场品牌服装店看衣服,将黄色挎包放在店门口的凳子上,我当时在哄小孩,背对着我的包,哄完小孩后发现身后的挎包不见了。包内有一部型号G7108白色三星手机,400余元现金等。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8时许,我和朋友在中百某某餐厅旁“童装平价店”内给小孩买衣服,将我的挎包放在店门口的展台架上,等给小孩试完衣服后发现包没了。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10时许,我和姑妹在商业大厦附近逛街,行至内观台红旗服装厂对面的育婴房买奶粉,进店后便将包放在店内货架上,过了不到10分钟的时间,发现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1900元,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条黄金项链。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上午,我和嫂子周某逛街,逛到内观台红旗服装厂附近的美发店时我去做头发,她去旁边的育某某里买奶粉,过了有一会她说包被盗了,她开车接我的时候我在车上还看她接打电话了,之后就把手机放包里了,是一部苹果6plus手机,还有她的项链是前一天我们在武汉游乐场玩时,她取下来包着放在包包里的,听她说包里还有现金1900元。7、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我店里进来一位女顾客她正在拿手机打电话,她说她的手机是小米note的,我们就闲聊了两句。之后她就把手机放包里了,过了一会她进试衣间试衣服,把包挂在外面,因为又来了客人,我就去招呼其他人了。等她试完衣服出来后,发现包包不见了,听店里的其他顾客说期间有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在店中间左顾右盼,还到试衣间那站了一会儿然后就走了。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给我妹张某乙打电话,让她到意外九九店里来找我,并让她把10000元钱也带过来借我周转。过了一会,我们见面后她的娃要拿钱买东西吃,张某乙就把包给娃了,后来娃把包放在沙发上,我们从试衣间出来后准备付账时,发现包不见了。她的苹果6手机应该在包里,她电话里说钱也带着在。9、被告人侯文珍的供述,我在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老公光武市场斜对面的服装店内偷了一个挎包,打开发现里面没有钱,也没有手机和首饰,之后就把包扔在了桥旁边;我在步行街中段那间服装店偷的包里也就是100元钱,没得手机;在内观台旁边卖小孩奶粉的店里偷的就是一个白色的包,里面有1900元钱,没注意里面有没有别的,之后就把包扔了;在中百超市北边童装店里,偷的挎包里面只有8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个白色旧手机,我见没有值钱的东西,就只拿了钱,把手机和包都扔了;后来一次在童装店旁边的服装店内偷的包里只有现金200多元钱,其他东西我也没仔细看,就把包扔在了绿化带里。10、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盗窃视频资料,被盗物品发票及凭证,手机补卡记录,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文珍及辩护人辩称的第1起没有盗得钱,第2起中只拿了100元钱没有见到手机,第3、4起一共只盗得300余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变更,对辩解的部分内容予以支持;手机补卡记录均能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手机被盗后当时的补卡情况,故辩护人辩称未盗窃手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第5起中没有盗得财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曾二次承认过盗得1900元现金,与受害人所述一致,故辩解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侯文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文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侯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张倩的经济损失手机1部;退赔贺小贝的经济损失100元及手机1部;退赔徐雪萍的经济损失100元及手机1部;退赔杜丹丹的经济损失200元及手机1部;退赔周毅的经济损失1900元及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