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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春和、王继超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和,王继超,徐永才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和,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21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继超,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7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徐永才,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和、王继超、徐永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永才因患有严重疾病正在住院治疗,无法出庭接受审判,为使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及时得到审判,本院对被告人刘春和、王继超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继续审理,对被告人徐永才中止审理,后被告人徐永才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徐永才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新审 判 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