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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徐成梅、徐威等与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夏斯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梅,徐威,杨某,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夏斯亚,夏正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徐成梅。原告徐威。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徐成梅(系杨某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委托代理人陆晓华(受徐成梅、徐威、杨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广益街道。法定代表人陈霞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受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斯亚。被告夏正国。委托代理人朱文(受夏斯亚、夏正国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负责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震岳(受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系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法务。被告袁宗玲。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许超(受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成梅、徐威、杨某诉被告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夏斯亚、夏正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梅、徐威、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华、被告鑫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夏斯亚、夏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震岳、被告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梅、徐威、杨某诉称,徐成梅、徐威、杨某系杨年冬的继承人。2015年6月7日,杨年冬乘坐朱启信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与夏斯亚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年冬、朱启信死亡。该事故由朱启信、夏斯亚承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1001.13元,现要求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的50%由鑫浩公司、夏斯亚、夏正国承担赔偿责任,另50%由朱启信的继承人即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继承朱启信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浩公司公司辩称,鑫浩公司系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夏斯亚、夏正国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应由朱启信承担主要责任,夏斯亚承担次要责任。夏斯亚系受夏正国雇佣驾驶车辆,应由夏正国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后其已垫付了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夏斯亚、夏正国相同。被告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辩称,朱启信系受杨年冬雇佣驾驶车辆,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继承了朱启信的遗产,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6月7日8时43分,朱启信驾驶号牌号码为豫N×××××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沪线1072.3公里处第三行车道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由夏斯亚驾驶的在从右侧应急停车道停车起步向左变更车道至第三行车道内的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使的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豫N×××××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朱启信、杨年冬、杨春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锡公(交)澄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启信、夏斯亚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年冬、杨春伟无责任。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夏正国,挂靠于鑫浩公司。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N×××××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朱启信。三、事发后的救治情况。事发后,杨年冬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60.1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份。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并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杨年冬自2014年6月5日起登记暂住在江阴市。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70428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丧葬费28993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因本案事故尚有另2位死者需要赔付,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另2位死者的份额;(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但应预留另2位死者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本院认定的最终事故责任比例分担。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各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此,本院酌定该项交通费以500元为宜。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100元(按3人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0.1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70428元、丧葬费2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100元,合计840901.13元。五、预付款情况。事发后,夏正国预付给原告10万元。诉讼中,双方对如下事实产生争议:一、事故责任的争议。夏斯亚、夏正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主张:(1)、虽然夏斯亚有“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并非发生在夏斯亚变道过程中;(2)、本次事故是基于夏斯亚“低速行车”及朱启信“未与前车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未采取制动及避让措施”造成的。综合双方的过错,朱启信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更大,故应由朱启信承担主要责任,夏斯亚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相关材料,显示的事发经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一致。二、事发时夏斯亚是否受夏正国雇佣驾驶车辆。这一争议将导致夏斯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法律后果。经查明,夏斯亚系夏正国的儿子。庭审中,夏斯亚、夏正国对此的陈述为:“当时夏斯亚受夏正国指派开车去送货,夏斯亚就是驾驶员,夏正国接生意”。对此争议,双方再无其他证据提供。三、事发时朱启信是否受杨年冬的雇佣驾驶车辆。这一争议同样将导致朱启信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豫N×××××重型普通货车系朱启信本人所有,杨年冬与朱启信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对此争议,双方亦无其他证据提供。以上事实,由锡公(交)澄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挂靠合同、医疗费发票、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事故责任认定。夏斯亚辩称其“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其过错小于朱启信。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一个动态的连续性过程,夏斯亚在违法停车后再次启动车辆,随后变更车道且低速行使,上述行为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在一定程度上均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综合双方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和原因力,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予以采纳。二、事发时夏斯亚是否是受夏正国雇佣驾驶车辆。首先,鉴于夏正国与夏斯亚的父子关系,夏正国雇佣自己的儿子驾驶车辆显然难以让人信服,特别是这一单方陈述的雇佣关系将导致夏斯亚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次,夏斯亚、夏正国对其主张的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根据夏斯亚、夏正国陈述的“当时夏斯亚受夏正国指派开车去送货,夏斯亚就是驾驶员,夏正国接生意”,从其陈述判断,合理的解释应是夏正国、夏斯亚两父子共同经营运输业务,夏斯亚负责开车、夏正国负责接生意,这才是符合常理亦符合现有证据的合理判断。三、朱启信是否受杨年冬雇佣驾驶车辆。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主要劳动工具是由雇主提供的,雇员仅提供劳动力。但本案中,豫N×××××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就是朱启信,即主要劳动工具系朱启信自有,在此前提下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应根据最符合常理的法律关系予以判定。四、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预留。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包括杨年冬在内的3人死亡,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需为另2位死者预留,比例为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方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33333元为宜。综上,就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2275元,由朱启信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即由朱启信的继承人在继承朱启信遗产范围内赔偿401137.5元;3、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2275元,另50%由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3333元,由夏斯亚、夏正国、鑫浩公司赔偿67804.5元。鉴于夏正国已预付了10万元,原告尚应返还夏正国32195.5元(可在安诚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夏正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成梅、徐威、杨某保险理赔款371959.13元,其中支付给徐成梅、徐威、杨某339763.63元,支付给夏正国32195.5元。二、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继承朱启信遗产范围内赔偿徐成梅、徐威、杨某各项损失合计401137.5元。三、驳回徐成梅、徐威、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徐成梅、徐威、杨某负担186元,由安诚保险公司负担1022元,由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负担1115元。该款已由徐成梅、徐威、杨某预交,安诚保险公司、袁宗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徐成梅、徐威、杨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审 判 长  安震旦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人民陪审员  张 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子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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