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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广、赵玉振、赵西亮因与被告唐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广,赵玉振,赵西亮,唐俊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赵学广,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玉振,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西亮,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俊华,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学广、赵玉振、赵西亮因与被告唐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学广、赵玉振、赵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广、赵玉振、赵西亮诉称:2014年春季,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在新疆哈密巴里坤县承包的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等人工钱11763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7631元。被告唐俊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7日被告唐俊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上有冯富强的背书,证明经冯富强转交给原告工资款120000元,下欠117631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0月23日本院对王峰的调查笔录1份;2、2015年12月24日本院对冯富强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唐俊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务工,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117631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春季,原告等15人跟随被告在新疆哈密巴里坤县承包的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等人工钱237631元,并于2014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其亲戚冯富强于2015年2月16日转交给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下欠117631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2014年春季,原告等15人跟随被告唐俊华务工,原告等人与被告唐俊华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237631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于2014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通过其亲戚冯富强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0元,下余117631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7631元,原告应将该劳动报酬分配给其他劳务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广、赵玉振、赵西亮劳动报酬117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唐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