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6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文虎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6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被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玛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玛沁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玛沁县人民法院审理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青262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盗取了玛沁县大武镇久治路泰宁货运部客户存放在货运部内的4箱“壹加壹”皮鞋,其中被盗物品中的3箱皮鞋被告人以每箱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东东鞋店老板孟某某,剩余1箱放在宋某某的大勇五金店里,2015年8月2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抓获。被盗物品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1500元,被盗“壹加壹”皮鞋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孙大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5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杨某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全部追回,积极缴纳罚金,故一审量刑畸重,应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许,上诉人杨某某在给玛沁县大武镇久治路秦宁货运部送货期间,见货仓无人,遂起盗窃之念,将客户存放的4箱“壹加壹”牌皮鞋(每箱25双)装入三轮车盗走,将其中3箱皮鞋以每箱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东东鞋店老板孟某某,剩余1箱存放在宋某某的五金店内。2015年8月2日,经秦宁货运部业主候某某报案,上诉人杨某某被玛沁县公安局抓获。被盗皮鞋全部追回。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发现皮鞋被盗后报案的经过;2、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候某某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玛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事实,案发现场位于玛沁县大武镇久治路供暖公司巷道秦宁货运部及现场情况;4、玛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的经过;5、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杨某某对盗窃现场及销赃、藏匿赃物现场的确认;6、被害人候某某、证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许,被告人杨某某将三箱“壹加壹”牌皮鞋,(共75双,高腰25双,低腰50双),以每箱1500元买给他的事实;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一箱皮鞋代放在其五金店内事实;9、物证“壹加壹”牌皮鞋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的物品及返还失主的事实;10、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果发改认鉴字(2015)65号、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箱“壹加壹”牌皮鞋总价值11500元;1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法定责任年龄;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四箱“壹加壹”牌皮鞋盗窃的经过及销赃、存放的事实;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全部追回,积极缴纳罚金,故一审量刑畸重,应对其宣告缓刑。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认定,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案属盗窃数额较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属于量刑畸重。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并非应当宣告缓刑,原判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应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昝永明审判员 解同刚审判员 张爱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格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