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新路与白巨龙、李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路,白巨龙,李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刘新路,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白巨龙,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海红,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系白巨龙之妻。原告刘新路与被告白巨龙、李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巨龙、李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65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的现金65000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分文,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65000元。被告白巨龙、李海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由白巨龙借刘新路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整),借款人:白巨龙李海红。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白巨龙、李海红借原告现金65000元,并提供有被告白巨龙、李海红出具的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巨龙、李海红返还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当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因此,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巨龙、李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路借款六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白巨龙、李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周文中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