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忠洪与王文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洪,王文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63号原告:罗忠洪。被告:王文娥。原告罗忠洪与被告王文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底开始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橡木床货物。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160元,且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均予以了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清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两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底开始橡木床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2月18日,原告分两次供应给被告橡木床,货款共计8160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娥支付原告罗忠洪货款8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文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