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卫霞与马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霞,马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刘卫霞,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交通银行职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袁朝阳、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保坤,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周口市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霞诉被告马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霞的委托代理人袁朝阳和苗武涛、被告马保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霞诉称,2015年4月18日19时30分,被告马保坤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龙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刘卫霞步行由东向西通过龙鳞路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原告刘卫霞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卫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马保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卫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卫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刘卫霞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卫霞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8315.38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保坤辩称,当时被告马保坤是正常行使,原告刘卫霞行走时是红灯,为了规避了对方向的车辆,向后倒退时和被告马保坤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事故。被告马保坤为原告刘卫霞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意见,被告马保坤给原告刘卫霞赔偿8000元,但因为原告刘卫霞不能提供工资单等相关理赔凭证,未能签订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龙鳞路口,被告马保坤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龙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刘卫霞步行由东向西通过龙鳞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卫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保坤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卫霞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左侧腓骨头骨挫伤、左侧腓骨头不全性骨折、左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日,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775.38元(4298.78元+94元+20.6元+362元),其中,被告马保坤支付2000元。根据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刘卫霞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医嘱建议刘卫霞继续给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治疗,腓骨骨折继续外固定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可给予健脑、活血化瘀口服治疗;左下肢外固定4-6周,避免左下肢承重,休息6-10周,加强营养;三周后来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颅CT或MRI。2015年5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收入证明》,记载刘卫霞为该单位劳务派遣制员工,从事综合柜员,2015年2月应发月薪合计43452.83元,2015年3月应发月薪合计9427.52元,2015年5月应发月薪合计为10429.64元。2015年6月12日,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记载,刘卫霞2015年2月实缴个人所得税506.67元,2015年3月实缴个人所得税143.82元,2015年4月实缴个人所得税3606.35元。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刘卫霞2015年2月、3月、4月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7421元。交通银行洛阳景华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刘卫霞6222600830001055555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工资10189.73元,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工资27935.44元,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工资500元,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工资4106.21元,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工资500元,于2015年4月9日收到工资2856.18元,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工资5632.5元,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工资3669.16元。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装配厂人力资源部出具《2015年2-4月胡社辉工资明细》记载,胡社辉2015年2月工资合计4001.5元、3月工资合计3054元、4月工资合计3939元。原告刘卫霞另提交400元的出租车发票,主张为交通费。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保坤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刘卫霞受伤,其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卫霞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卫霞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马保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保坤对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根据洛阳东方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刘卫霞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误工14天、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70天计算,即共计误工84天。交通银行洛阳景华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刘卫霞2015年2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收入为38125.17元(10189.73元+27935.44元)、2015年3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收入为5106.21元(500元+4106.21元+500元)、2015年4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收入为12157.84元(2856.18元+5632.5元+3669.16元),其月平均收入为18463.07元。原告刘卫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胡社辉对其进行了护理,也没有提交胡雅芳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故原告刘卫霞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刘卫霞的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刘卫霞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75.38元(已扣除被告马保坤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51696.6元(18463.07元/月÷30天/月×84天)、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2人】、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刘卫霞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刘卫霞支付。原告刘卫霞主张的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保坤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卫霞支付医疗费2775.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卫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卫霞支付营养费1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卫霞支付误工费51696.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卫霞支付护理费2184.1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卫霞支付交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刘卫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7元,原告刘卫霞承担234元,被告马保坤承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毛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