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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方桃英与李俊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桃英,李俊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方桃英。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11号1102室。负责人王卫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公司职员。原告方桃英诉被告李俊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白雪、人民陪审员赵胜兰、王杏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被告李俊猛、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桃英诉称,2015年6月13日16时57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丹××区××与恒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左转弯过程中被告李俊猛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俊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李俊猛所有,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50554.15元。被告李俊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交纳事故预付金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减,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8972.35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给我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权属情况、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方桃英因车祸致右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累计8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共用去鉴定费2370元。原告受伤前系江苏崇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性质为后勤。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340.3元,其中10000元系原告领取李俊猛在交巡警部门交纳的10000元事故预付金支付,被告华泰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支付28972.35元,原告支付367.9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9340.3元(其中原告支付367.95元、被告李俊猛垫付10000元、被告华泰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资金公司垫付28972.35元),被告华泰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具体范围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支付367.95元,但其主张6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认定为4904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元每天计算19天。各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5元每天计算90天,各被告无异议。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60天。各被告无异议。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945.8元每月计算5个月。各被告无异议。误工费确定为9729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20年*0.2=137384元。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7384元。7、交通费。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9568.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209568.35元,因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华泰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9568.35元,由被告华泰公司根据与被告李俊猛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负责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俊猛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俊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5827.34元,该款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华泰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5827.34元。被告华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扣减后尚需赔偿原告145827.34元。事发后,被告李俊猛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该费用可从被告华泰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俊猛。事发后,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72.35元,现其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由被告华泰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桃英赔偿款10685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俊猛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897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523元,由原告方桃英负担1043元,被告李俊猛负担123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