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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苗某诉张某等机动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临沂市冠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顾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苗某。被告临沂市冠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机械公司)。住址: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军部街交汇处东20米。法定代表人刘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岭,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被告顾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住址: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负责人叶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嘉祥支公司(人保嘉祥支公司)。住址:嘉祥县建设路61号。负责人聂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冠泰机械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顾某、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继博,被告冠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岭,被告张某,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G19**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金二路交汇处北100米路段,与原告苗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苗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了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201502150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徐洪荣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39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的发生时间有异议,根据我司的接案记录,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13日,而不是2015年2月15日。二、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资质且无拒赔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间。二、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冠泰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我司已全部垫付。二、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司同意赔偿。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在2014年9月我已经将鲁QG19**号车转让给了被告冠泰机械公司,我们有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车现在仅是挂在我的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冠泰机械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是被告冠泰机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G19**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金二路交汇处北100米路段,与原告苗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苗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了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201502150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徐洪荣护理。2015年5月25日山东医专附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苗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疤痕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预计约需4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苗某的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费用进行鉴定。另查明,鲁QG19**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顾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冠泰机械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冠泰机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苗某住院期间,被告冠泰机械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4385.4元和鉴定费1500元,该两笔垫付款均不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疤痕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385.4元、误工费28110.8元、护理费54.37元/天×120天=6524.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282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10%=584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784.6元。因鲁QG19**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5579.2元,由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11784.6元-105579.2元=206205.4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对原告苗某的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费用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冠泰机械公司和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冠泰机械公司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本院对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提出的该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178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5579.2元,由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6205.4元(被告冠泰机械公司已赔付了原告苗某205885.4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冠泰机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