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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启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日海。委托代理人何卫涛,男。委托代理人严晗,男。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启鹏。被告梁启鹏,男。被告周巧仪,女。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农商行)诉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晗、何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托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PJ107061201300051),约定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托维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编号:SZ107061201300007),自愿以其所有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之间因承接顺德区龙江镇路灯改造及维护项目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支付的应收账款共计5396.5万元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被告梁启鹏、周巧仪还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SB107061201300030),约定以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对被告托维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现被告托维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财务危机,导致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应还款项,该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托维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88889元,利息34100元,复利322.25元,罚息4200元,合计4927511.25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借款合同》(编号:PJ107061201300051)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被告托维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888889元,利息34100元,复利322.25元,罚息4200元,合计4927511.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托维公司拥有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之间因承接顺德区龙江镇路灯改造及维护项目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支付的应收账款共计539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龙江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托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梁启鹏、周巧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托维公司发放了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款。被告梁启鹏、周巧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托维公司以其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公共照明系统EMC合同能源管理服务项目》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已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未提出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龙江农商行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PJ107061201300051),双方约定:1.贷款期限和限额:总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贷款人在总贷款期限内及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币种、期限以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应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3.罚息及复利利率:对逾期或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挪用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的贷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自每月21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4.贷款本息的归还:借款人选择按递减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5.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中的一项或数项,在本合同约定的总贷款期限和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保证担保合同》(编号:SB107061201300030)、《质押担保合同》(编号:SZ107061201300007);6.合同10.1.10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违约、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经营亏损等情形,部分或全部丧失与本贷款相应的偿还或担保能力,或者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的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意外损坏或灭失等,或者出现其他依贷款人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对贷款人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或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到贷款人同意接受的第三方名下,或提供贷款人同意接受的新的担保措施;7.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人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于违约等。同日,原告龙江农商行与被告梁启鹏、周巧仪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SB107061201300030)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担保的债务为债务人(托维公司)履行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2.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3.保证方式: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再,原告龙江农商行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编号:SZ107061201300007)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托维公司以其承接顺德区龙江镇路灯改造及维护项目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支付的价值5396.5万元的应收账款为债务人(托维公司)履行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不受出质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以质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此后,双方并对该质物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另查,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托维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的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8.3025%。但被告托维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尚拖欠借款本金4888889元,利息34100元,复利322.25元,罚息4200元,合计4927511.25元,原告遂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且经审查,其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现被告托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托维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8888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总贷款期限和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的债务为债务人为履行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且对被告托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保证不受保证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托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托维公司以其承接顺德区龙江镇路灯改造及维护项目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支付的共计价值5396.5万元的应收账款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亦依法进行了质押登记备案,故双方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8888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34100元,复利322.25元,罚息4200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编号:PJ107061201300051)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权益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顺德区龙江镇路灯改造及维护项目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支付的共计5396.5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2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20.09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