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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龚胜元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胜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30行初34号起诉人龚胜元。2016年3月11日,本院收到龚胜元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请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为其补缴49个月的小城镇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起诉人签订上岗协议的是某保洁服务社、某镇公共服务综合服务社,协议中约定由上述服务社为起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龚胜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