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季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8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靳某。原告季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09年5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四年,于××××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和被告婚前感情挺好的,接触频繁,每天都在一起,婚前就同居了。婚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打骂原告,整天无所事事、思想变态,多次威胁原告的家人,不能在一起生活。原告与公婆的关系一直处得很好,与被告两个姐姐关系处的也挺好。提起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在一起生活沉闷,原告干什么被告都不顺眼。2015年11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叫过原告四、五次,公婆、村干部卓留存也都去叫过,但原告都没回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平均分割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婚生子的出生日期、姓名、性别都属实。婚生子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不像原告诉称的那样,只是偶尔生气吵架。请求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季某、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按照当地风俗,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分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被告的父母及被告所在村的干部都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频繁,相互间了解深透,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两年且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滋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祥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颂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