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327国道车管所西2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79350973。法定代表人李茂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延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50000元×1座)、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34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34000元)及附加险、车损险、三责险、车责、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单��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济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期间不得退保。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林春节驾驶鲁H×××××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汶上县行驶时因躲避行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鉴定,鲁H×××××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损失价值为61932元,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保单中约定的第一、二受益人均同意由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领取保险理赔款,系当事人对其相应权利的合法处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且在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61932元、施救吊车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4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车损在鉴定时,上诉人未派员参与,对于鉴定材料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是否有关联并不知情,无法确定是否被上诉人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过高。二、鉴定费不是上诉人赔偿范围,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37466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如何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不合法,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对于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保单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所支付的有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是,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对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定费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