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方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全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方升工贸有限公司,张全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青铜峡市方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叶升镇。法定代表人:汤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全国,男,汉族,1955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青铜峡市方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工贸公司)与被告张全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升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斌、被告张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按工伤的各项待遇进行支付。2013年5月,我公司需要干零活的人员,就由哈学忠介绍被告到我公司干几天零活,双方对上班时间、考勤等都没进行约定。当时说好就干几天零活,也不考勤,我公司对被告也不存在任何管理义务。被告在我公司只干了3天就出了事,工伤认定部门调查事实不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应该予以撤销。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应该走仲裁程序。被告是给外来的装货车辆捆绳子时自己从车上跳下来受伤的,是被告自己不小心,其受伤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捆绳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给我公司干活的范围,是被告自己自愿给他人捆绳子,受益人是开车的司机,应该由开车的司机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过我公司,经法院指定被告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原告提交的该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我公司对被告的工伤七级伤残不服,认为该鉴定与被告实际的受伤情况不符,应该给予撤销。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计算标准过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字(2015)79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认可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请求法庭维持该裁决结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伤属于工伤,伤残等记为七级,是经过合法程序予以认定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青劳人仲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工伤认[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014]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3.伤残等级评定表一份、宁劳鉴发[2015]5号文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伤残等级属于7级;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以证实被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2935.03元;5.鉴定费收据四份,以证实被告支出鉴定费1599元;6.交通费票据105张,以证实被告支出交通费1484元;7.青劳人仲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升工贸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经审核,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岗位为装卸工。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在公司装车时,丝绳断裂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髁间棘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2935.03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27日,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全国与方升工贸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青铜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6日,青铜峡市人社局作出青工伤认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吴人保政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工伤认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青铜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6日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宁劳鉴发(2015)5号文件确定被告为柒级伤残。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一、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09046.6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2700元/月=35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月×2700元/月=40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月×2700元/月=40500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月×2700元/月=16200元;5、停工留薪期后生活费19月×2700元/月=51300元;6、护理费96元×60天=57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8、交通费1484元;9、医疗费52935.03元;10、营养费20元×40天=800元;11、鉴定费1599元。以上合计248578.0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33578.03元。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青劳人仲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68245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24元(2448元×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20元(2448元×15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688元(2448元×6个月);4、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44064元(2448元×18个月);5护理费2304元(96元×24天);6、医疗费52885.03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26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即由原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68245元。二、驳回张全国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字(2015)79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本院认为,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合法的劳动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张全国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已由青劳人仲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青工伤认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吴人保政复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方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涛(2015)青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