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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思忠、陆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思忠,陆某1,路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思忠,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威市,暂住开远市。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男,1959年4月17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本案被害人陆贤保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女,1962年12月8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陆贤保之母。诉讼代理人杨俊,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陆黎明,系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州车管所晓龙岛社区***号。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思忠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路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思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3日0时5分,被告人吴思忠驾驶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26线由北向南行至开远市境内K1303+100米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与对向驶来的由陆某2酒后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李绕明)相撞,造成陆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思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陆某2负次要责任,刘某、李绕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思忠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于案发当日预交了医疗费6000元,预付给死者家属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思忠驾驶的云D×××××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至案发时,该保险单在有效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陆乜刀夫妇系农村居民,至案发时,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死者陆贤保生前于2013年8月5日从广南县农村来到开远市乐白道村委会东山庄一组居住。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思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吴思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划分,由其承担70%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思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陆乜刀的经济损失5131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11万元;3、由被告人吴思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陆乜刀的经济损失252214.8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陆乜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思忠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他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相当,他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犯罪;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公正判处。辩护人杨明江辩护认为:1、吴思忠与死者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相当,从现场、交警调查的情况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夜间驾车不开车灯、饮酒驾车、车速太快、不戴安全头盔、超载等原因造成,吴思忠应该无责任。2、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建议宣告吴思忠无罪,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时5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思忠驾驶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26线由北向南行至开远市境内K1303+100米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与对向驶来的由陆某2酒后驾驶的云G×××××号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李绕明)相撞,造成陆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思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陆某2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吴思忠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于案发当日预交了医疗费6000元,预付给死者家属30000元。吴思忠驾驶的云D×××××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至案发时,该保险单在有效期限内。死者陆贤保生前于2013年8月5日从广南县农村来到开远市乐白道村委会东山庄一组居住。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上诉人吴思忠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思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吴思忠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法定程序,结合本案实际,所作的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认定,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且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吴思忠也未提出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已证实被害人陆某2生前在开远市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进一步核查属实,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上诉人吴思忠及辩护人认为吴思忠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O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亚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