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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奥凤义诉王福厚、卢永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奥凤义。委托代理人张翔明,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厚。委托代理人曹俊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平。原告奥凤义与被告王福厚、卢永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旭影、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凤义、委托代理人张翔明、被告王福厚的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凤义起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奥凤义与伊金霍洛旗万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商砼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奥凤义以年租金6万元的价格承租了万力商砼公司位于柳沟村四社的商砼站(商砼二站),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奥凤义接手商砼站后即时投入运营。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福厚带着被告卢永平来到商砼站要求原告奥凤义撤出商砼站,同时要求原告奥凤义提供相关协议,原告奥凤义当场提供了租赁协议并申明水泥已经进场,无法撤场。2015年5月20日前后,王福厚等3人驾驶一辆装载机再次来到商砼站进行围堵。2015年6月7、8日,原告奥凤义将装载机扣留,该装载机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卢永平以商砼站存在权属纠纷为由要求原告奥凤义停止经营并将一辆小轿车停放在商砼站门口,阻挡泵车出入商砼站。原告奥凤义与被告卢永平多次协商未果,遂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查明被告卢永平系受被告王福厚的指使实施上述行为。2015年11月14日,被告王福厚、卢永平停止了对涉案商砼站的围堵。2015年11月14日至今,商砼站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商砼站从每年的10月25日停产)。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王福厚、卢永平的围堵行为给原告奥凤义造成下列损失:1、租金损失2万元(年租金6万元÷12个月×4个月=2万元);2、商砼站停产造成原告奥凤义已经购买的180吨水泥、200吨矿粉、12吨水泥外��剂报废,该部分损失合计11万元;3、停产期间支付设备维修费用8万元;4、商砼站停产造成沙石料8000立方无法使用,产生二次搬运费用,每方搬运费为16元,合计12.8万元;5、人工工资损失每月5.5万元,四个月合计22万元;6、泵车(1辆)、混凝土运输车(2辆)租金损失每月10.4万元,四个月合计41.6万元;7、电费损失3.1万元。被告王福厚、卢永平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奥凤义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奥凤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厚、卢永平排除对原告奥凤义所承包经营位于柳沟村四社商砼站的妨碍,同时要求被告王福厚、卢永平赔偿原告奥凤义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实际损失100.5万元。被告王福厚答辩称,被告王福厚不同意原告奥凤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奥凤义起诉被告王福厚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奥凤义的起诉。2009年6��10日,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共同投资合办了万力商砼公司。2013年11月28日,万力公司全面退出包括万力商砼公司在内的全部合作项目,由银基公司全面接手管理和经营。万力商砼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奥凤义以被告王福厚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应驳回起诉。二、被告王福厚本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指使被告卢永平阻拦原告奥凤义经营商砼站,被告卢永平作为银基公司的职工,其相关行为与被告王福厚个人无关,被告王福厚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三、原告奥凤义未经权利人银基公司同意,无权占有和使用万力商砼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不能对商砼站进行经营和收益,原告奥凤义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亦无���实依据,被告王福厚不认可。被告卢永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奥凤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1、原告奥凤义是涉案商砼站及站内所有设备的合法占有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商砼站的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侵权行为发生在租赁期内,被告王福厚、卢永平围挡商砼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2、被告王福厚答辩中所述涉案商砼站由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投资合办不是事实,涉案商砼站在2006年9月份已经由万力公司注册成立,与银基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二、接警登记表原件2份、处警登记表原件2份、2015年7月14日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向被告卢永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王福厚、卢永平对原告奥凤义所租��商砼站侵权的过程。被告王福厚对于原告奥凤义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租赁合同原件1份不认可,这份合同没有经过权利人银基公司的同意和确认,原告奥凤义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和使用商砼站,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福厚本人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二中接警登记表原件2份、处警登记表原件2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接警登记表中报案人为匿名报案,并不是原告奥凤义本人报案;对该组证据中2015年7月14日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向被告卢永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页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笔录中的内容也不能反应王福厚本人或者王福厚指使卢永平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奥凤义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租赁合同原件1份,因证据加盖有万力商砼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接警登记表原件2份、处警登记表原件2份,因被告王福厚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2015年7月14日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向被告卢永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页,因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王福厚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共7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09年6月10日,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共同投资合办了万力商砼公司,万力商砼公司属于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的合作项目,涉案商砼站为商砼二站。证据二、《万力商砼站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在原有万力商砼公司合作项目的基础上吸���自然人刘埃琪成为万力商砼公司股东并共同经营商砼公司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5页(2013年11月28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页、《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共97页,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万力商砼公司属于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的合作项目,万力公司已全面退出双方合作项目,包括万力商砼公司在内的全部合作项目均归银基公司所有,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审计。证据四、《关于万力商砼站经营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万力商砼公司属于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的合作项目,2013年11月28日之后商砼公司已由银基公司全面接管。证据5、支付凭证复印件2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万力商砼公司已归银基公司所有,由银基公司对商砼公司进行管理。以上五组证据共同���明本案与被告王福厚个人没有关系,其针对被告王福厚的诉请应予驳回,同时证明万力商砼公司与原告奥凤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权利人银基公司同意,银基公司所实施的是正常的维权行为,不构成妨害侵权,因此原告奥凤义诉请排除妨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奥凤义对于被告王福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共7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只能证明2009年6月10日后商砼公司属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不能证明到2015年万力商砼公司仍然属于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的合作项目,从2013年开始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就合作开发项目发生纠纷,双方正在法院、仲裁机构解决相关纠纷,涉案商砼站为商砼二站。对证据二《万力商砼站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真���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万力公司、银基公司、刘埃其三方曾有过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合作期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三方仍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5页(2013年11月28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页、《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共97页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万力商砼公司的股东应以工商局登记备案为准,不能以股东会决议、审计结果等资料为准。对证据四《关于万力商砼站经营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五支付凭证复印件2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均不认可,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王福厚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共7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万力商砼站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共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5页(2013年11月28日签订)、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页、《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共97页,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奥凤义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关于万力商砼站经营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原告奥凤义不认可,且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刘埃其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支付凭证复印件2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原告奥凤义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永平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奥凤义与万力商砼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奥凤义以年租金6万元的价格承租了万力商砼公司位于柳沟村四社的商砼站(商砼二站),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奥凤义接手商砼���后曾与被告卢永平发生纠纷,并向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一派出所报案。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就共同合作开发万力商砼公司等项目达成一致意向,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4日,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针对商砼开发项目吸收自然人刘埃琪成为自然人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万力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万力公司以退出资产的方式退出双方合作开发项目,银基公司全面接管合作开发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奥凤义要求被告王福厚、卢永平排除对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柳沟村四社商砼站的妨碍并赔偿损失,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福厚个人与其诉讼主张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妨碍事实的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奥凤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永平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凤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原告奥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代理审判员  杨旭影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