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28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进。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福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后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上门。2002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06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却在怀孕女儿的期间得知被告之前已经与他人生育一名男孩,被告对此一直矢口否认。因原、被告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原告怀有身孕,原告便没有再计较。2002年生育黄某甲后,原、被告在富宁县城一起打工供子女就近上学。2011年双方一起筹借资金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2年被告在县城附近打工,原告独自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双方分居。自新房建盖好以后,被告便将自己的房门紧锁不让家人进出,甚至原告回家过年期间也进不了被告居住的房间,双方事实上于2012年便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5年被告又再度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婚前已与他人育有一子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婚前确与一名女子同居,但该女子所生之子是否是被告所生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未紧锁房门不让原告居住,相反是原告个人作风存在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试图化解矛盾均无法缓和夫妻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告同意在尊重孩子选择的前提下,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抚养。第三,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各自享有债权,各自承担债务。首先共同财产位于富宁县新华镇那农村民委各色小组的房产一处(两楼半),被告居住一楼,原告居住二楼及以上,其中家具由双方共同协商分割。其次平均分割共同承包的土地和林地。第四,被告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2、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1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两个子女和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0年认识并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上门。2002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06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在富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家中开始建房,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感情开始不好,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一台、碾米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李某2000.00元、欠冯某5000.00元、欠赵某5000.00元,以上欠款均无欠条;无夫妻共同债权。家庭共同财产为: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8011208033号农业家庭承包土地、《林权证》号为富林证字(2007)第2801120041号面积为7.8亩的薪炭林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小孩抚养方面意见一致,双方均同意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黄胜琼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关于小孩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碾米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双方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共有份额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对于原、被告在家庭财产中的共有份额另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的为欠李某2000.00元、欠冯某5000.00元、欠赵某5000.00元,上述欠款均为被告所借,且被告同意自行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由于对方不认可,且双方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女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长子黄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碾米机一台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2000元,欠冯某5000元,欠赵某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加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