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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崔素华、赵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崔素华,赵敏,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素华,居民。被告赵敏,居民。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法人代表人刘青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邹平工行)与被告崔素华、赵敏、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工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桢、被告富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素华、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工行诉称,第一被告崔素华与第二被告赵敏为购买第三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AB幢B3029号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第三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外,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能按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92.26元及利息853.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日期止以2504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国际商贸城AB幢B302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素华、赵敏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富而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崔素华、赵敏签订《房屋抵押契约》,依据该契约应就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在拍卖后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部分我公司再予以偿还。我方作为担保人,原告已经从我方担保的账户上扣划了6381.26元,代被告崔素华偿还该借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邹平工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商用房]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0)年(1121)号)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崔素华、赵敏共同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AB幢B3029号房屋,期限为120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计算即年利率6.534%,被告崔素华、赵敏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富而通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息加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9.80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被告富而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崔素华、赵敏用所购房屋抵押担保。2010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4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并同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6.534%,被告崔素华签字认可,原告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证据2、《房地产抵押契约》[(邹期房地产抵押契字10-1978号)一份,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崔素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将所购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AB幢B302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偿还,该契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进一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被告崔素华、赵敏还款本、息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崔素华、赵敏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崔素华、赵敏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富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邹平工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富而通公司代被告崔素华、赵敏偿还了借款6381.26元。经质证,被告富而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房地产抵押契约》证实了该抵押物应优先受偿被告崔素华所借原告的借款。原告邹平工行对被告富而通公司提交的证明无异议,但起诉时已将该款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崔素华、赵敏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富而通公司对原告邹平工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邹平工行对被告富而通公司提交的证明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工行及被告富而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邹平工行与被告崔素华、赵敏、富而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崔素华、赵敏共同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B3029号房屋,期限为120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计算,即年利率6.534%,逾期利率为9.801%。被告崔素华、赵敏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富而通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被告富而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崔素华、赵敏用所购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崔素华、赵敏在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富而通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2010年6月18日,被告崔素华、赵敏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用所购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B3029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定将现金40000元转入被告崔素华、赵敏指定的账户,并同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崔素华签字认可,原告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崔素华、赵敏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富而通公司代被告崔素华、赵敏偿还了借款本息6381.26元后,也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扣除被告富而通公司代偿的6381.26元后,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崔素华、赵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92.26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素华、赵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2.26元、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853.37元及此后利息(以2504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475%,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富而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位于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B30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崔素华、赵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2.26元、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853.37元及此后利息(以2419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01%,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减少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崔素华、赵敏抵押的房产(位于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幢B30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工行与被告崔素华、赵敏、富而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崔素华、赵敏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素华、赵敏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崔素华、赵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自2015年4月30日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崔素华、赵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192.26元及利息(已扣除被告富而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6381.26元),并主张按逾期利率9.801%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而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富而通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素华、赵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素华、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24192.26元、利息853.37元(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及此后利息(以2419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01%,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崔素华、赵敏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83元,由被告崔素华、赵敏、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