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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5)民初1180号全权与建山科技公司、刘建山、兴士达公司及第三人潘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权,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刘建山,潘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全权,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原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山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山,建山科技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建山,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襄阳兴士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士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山,兴士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潘洪,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全权与被告建山科技公司、刘建山、兴士达公司及第三人潘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理,被告建山科技公司、刘建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东歌,被告兴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权诉称:2013年7月20日,张立云与被告建山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立云向被告建山科技公司出借260万元,原告全权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张立云向被告建山科技公司财物负责人潘洪交付了14张金额为260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建山科技公司代偿了170万元。另刘建山作为建山科技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士达公司与建山科技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两个公司的人员、资产存在混同的现象,故兴士达公司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6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山科技公司、刘建山辩称:从合同的出借人及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看,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由于主债权不能成立,原告依据的代偿权不能成立,本案的还款责任应为潘洪,即使原告履行了偿还义务,也应由潘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兴士达公司辩称:兴士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兴士达公司与建山科技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无共同还款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洪未提出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襄樊建山科技公司(乙方)与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立云及担保人全权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业务需要为由向甲方借款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其中担保人全权担保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担保人自有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2%。备注:甲方开出的银行承担汇票保证金利息归乙方所有,到期后所得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及担保方不再承担责任。同日,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建设科技公司财务主管人员潘洪交付了总金额为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潘洪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已收”。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20日,但该延至期限到期后,被告建山科技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代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全权于2015年1月8日前向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所有代偿款项(以全权向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对全权开具的现金收据为准),在全权对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偿诉讼中,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全权的诉讼需求,提供一切需要的手续资料。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170万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10万元、4月20日支付11万元、4月30日支付9万元、5月26日支付80万元、2015年1月7日支付60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其已代为偿还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为核实本案诉争借款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建山科技公司财务主管人员潘洪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实。潘洪在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充分了解后向本院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意见:“1.我(潘洪)是建山科技公司授权对外融资的;2.本案诉争款项全部属实,借款也是帮建山科技公司借的,所有未还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3月初。3.刘建山及其家人的日常开支均从建山科技公司支出,刘建山本人还放了不止一张银行卡(户头为刘建山个人名义)在公司财务,该卡即让建山科技公司使用,也让刘建山个人用。同时还要一个叫刘贞的个人卡,也放在公司财务使用,刘贞系刘建山亲戚;4.对外借款之所以很多是先打到我(潘洪)个人账户,主要原因是合理避税,不能把公司的销售额做的太大;5.截止目前,建山科技公司通过让我(潘洪)融资来的钱,未还部分大概有4100万元左右,建山科技公司有两本账,只是他们不拿出来而已;6.刘建山安排我(潘洪)向国外汇款大概六、七百万,仅仅从我的个人建行账号上就通过地下钱庄汇出了500万。另外,刘建山还安排我向华新建山公司打款几百万;7.兴士达公司和建山科技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是除了报税时两个公司分开独立报税外,公司账目全部混同。兴士达公司就在建山科技公司场地办公,两个公司属于一套班子两个牌子;8.基本上所有对外融资的利息最低为月息三分,部分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建山科技公司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进行调取,建山科技公司称账目目前不在公司,但建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财务凭证。对该财务凭证显示1.建设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刘建山在鱼梁洲经济开发区别墅施工设计等费用1.2万元(该款系刘贞个人卡号支出);2.建设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刘建山在鱼梁洲经济开发区别墅施工材料费5万元;3.2014年1月17日,建山科技公司支付刘建山在鱼梁洲经济开发区别墅施工钢材款149300元;4.2014年1月22日,建山科技公司支出刘建山的鱼梁洲别墅间接费用10万元。1月23日,建山科技公司支付王义娃别墅修建工程款235665元。刘建山于1990年9月22日与鲍居玲办理结婚手续,于2009年6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鲍居玲、余修林、林菊芳出资组建湖北凝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泰公司),公司由鲍居玲持股98%,由余修林和林菊芳各持股1%。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取得(鄂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12687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经湖北南漳荆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南荆会验字(2013)20号验资报告验证,截止2013年5月14日,鲍居玲、余修林、林菊芳共计缴纳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3年5月16日凝泰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鲍居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9日,凝泰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黎新发,公司股东由鲍居玲、余修林、林菊芳三人变更为余修林、林菊芳二人,持股情况变更为余修林占99%,林菊芳占1%。2014年9月15日,凝泰公司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修林。为查明案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3月本院对凝泰公司的出资来源进行核查,查明鲍居玲的2700万元出资系从其在南漳农村商业银行水镜路支行810100003548803xx的账户中汇入凝泰公司,该账户流水显示该2700万元出资系2013年5月13由李秀英汇入100万,2013年5月14日由郭兴盛汇入600万、刘贞汇入1500万、杨学军汇入500万(两笔)。经建山科技公司原财务人员潘洪的辨认,郭兴盛的款项系其所借后指令郭兴盛汇入该账户,刘贞汇入1500万元的尾号为“1571”的农商行卡号日常为建山科技公司财务所用。同时,潘洪陈述凝泰公司的注册资金基本全是由建山科技公司所出,且就是刘建山指令他和公司另一财务人员林菊芳经办。2013年5月10日和5月13日,建山科技公司分别向户名为“刘贞”、尾号为“1571”的账户汇入1560万元和200万元。2013年5月13日下午16时,尾号为“1571”的刘贞账户分别向林菊芳和余修林的账户各转入150万元,该300万又于5月14日中午12时作为林菊芳和余修林向凝泰公司的股东出资汇入凝泰公司账户。还查明,2012年3月1日,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万信评咨字(2011)第031号“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拟以固定资产对外合作经营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的委托方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被评估单位为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评估目的为“根据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关于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会议纪要,本次评估目的是为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拟对外合作经营涉及的固定资产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为“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的价值”,评估范围是“拟对外合作经营所涉及的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固定资产”。该评估报告中的土地包含襄樊兴士达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襄樊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6号的土地和其他位置的土地及房产,其房产证号分别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228**号、第00122812号、第001228**号,襄樊国用(2010)第352205034-1号、襄樊国用(2010)第352205034-2号、襄樊国用(2010)第352205034-3号。该评估报告中载明:“2002年1月9日襄樊建山塑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为襄樊市二汽开发区车城大道。2008年5月23日,因公司战略发展需求,经董事会决议注册成立了襄樊兴士达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地襄樊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兴士达公司注册成立后在襄樊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6号征地60亩,并于2010年7月厂房竣工。2010年4月14日,经建山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襄樊建山塑料有限公司因经营转型更名为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变更为襄樊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6号。2010年10月,经建山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建山科技公司将主营业务转至高新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6号兴士达塑胶有限公司新厂区经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现已查明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焦点一、原告诉求的代为偿还款项是否能够成立及应由谁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立云代表襄阳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山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的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襄阳诚铭玻璃有限公司依据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建山科技公司的财务主管人员潘洪交付了总金额为2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建山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对此原告向被告建山科技公司追偿其代偿的17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潘洪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建山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山科技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潘洪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兴士达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潘洪做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兴士达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业务经营、其公司场地和公司人员、甚至公司财务均与建山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等事实。原告主张兴士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兴士达公司与建山科技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法人代表均为刘建山,其主要股东为刘建山和刘建芬。实际上公司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建山科技公司为日常经营又成立兴士达公司,并将公司主营业务转至兴士达公司新厂区,兴士达公司除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外,其公司账目、员工和建山科技公司之间也难以区分,因此兴士达公司和建山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三、建山科技公司和兴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山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刘建山与建山科技公司之间也存在财产混同和滥用股东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要求刘建山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刘建山的确存在滥用建山科技公司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开支权的问题,如以个人名义开办银行卡并交由建山科技公司财务使用、让建山科技公司支付其个人鱼梁洲别墅的相关费用、让公司财务人员潘洪兑换外币供其家人使用等情形。特别是刘建山指令建山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将大量资金通过刘贞的卡号转入其妻子鲍居玲、财务人员林菊芳、余修林名下作为凝泰公司的设立出资,所转款项金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滥用股东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予以采纳。刘建山应当对建山科技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70万欠款均能成立,被告建山科技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兴士达公司和刘建山应当对偿还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债权形成后,因被告建山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建山科技公司承担170万元自2014年5月26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还款期限后确认由被告建山科技公司支付110万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60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山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权欠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0万元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兴士达公司和刘建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全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山科技公司和兴士达公司、刘建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