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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干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干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57号原告邹干劲,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和解,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反诉。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和解,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反诉。被告鲁亮福,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炭埠村杨表组**号,身份证号码3623291977********。委托代理人鲁文智,系被告鲁亮福的内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办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鲁文智,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蒋坊村坪上组,身份证号码3623291980********。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621998-0。负责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反诉、上诉,办理立案手续,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进行和解、调解,签署调解、和解协议,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构代码为X1212659-1。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答辩、反诉、上诉,申请司法鉴定,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参与法庭调查,调取、收集、出示证据,签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办退费、领款手续等。原告邹干劲诉被告鲁亮福、鲁文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同意,依法由审判员江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邹跃进诉被告鲁亮福、鲁文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鲁文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追加了鲁文智为被告。原告邹干劲及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鲁文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亮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15年2月22日,鲁亮福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三异炭村往胡岗村方向行驶,11时29分许,车行驶至梅港乡三异炭村路段,路窄与相对方行驶邹干劲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乘客邹跃进)造成邹干劲,邹跃进二人受伤以及闽D×××××小型轿车,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余公交认(黄)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亮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干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跃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干劲被送往鹰潭市人民解放军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原告邹干劲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乘客邹跃进花费医疗费用6,395.3元,所有医药费原告邹干劲全部代为支付。经查被告并且闽D×××××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所有人,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判令被告鲁亮福,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干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539.1元(不含被告鲁亮福已垫付的医药费3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车辆租赁公司,车辆租赁是其合法经营范围拥有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答辩人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租赁车辆,承租人为鲁文智具有合法的承租车辆的条件,答辩人没有过错,事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鲁文智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鲁文智)及担保人(鲁亮福)应该对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及过路过桥,停车,洗车,维修,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等费用。乙方应按《车辆使用手册》所规定的油耗标准加注燃油,承租期间车辆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除外)。由此,承租人鲁文智及担保人鲁亮福应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三、车辆闽D×××××有投保相关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2月22日,鲁亮福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三异炭村往胡岗村方向行驶,11时29分许,车行驶至梅港乡三异炭村路段,路窄与相对方行驶邹干劲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乘客邹跃进)造成邹干劲,邹跃进二人受伤以及闽D×××××小型轿车,豪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余公交认(黄)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亮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干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跃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干劲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46,602.7元(含被告鲁亮福已垫付的医药费31,000元),原告只诉请了医药费10348.1元,并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D6E338号所有权归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鲁文智和被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文智租赁D6E338号车辆,从事出租营运,租期为36个月,即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鲁亮福是该合同的担保人,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承租人鲁文智及担保人鲁亮福应该对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干劲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被告鲁亮福所驾涉案车辆D6E338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务农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车辆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亮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干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实际花费医药费46,602.07元,(含被告鲁亮福已垫付的医药费31,000元),由于原告只诉请了医药费10348.1元,依法可认定的原告的医药费应为41,348.1(31000+10348.1=41348.1)元,其余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干劲所作的鉴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原告邹干劲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法律依据。营养费应依法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每天30元诉请过高。由于原告并未致残,其提出残疾器具费580元,本院认为,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位于鹰潭市的八一医院,确实花费交通费,依法应酌情考虑,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和实际开支相符,应给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确定的损失为:医药费41,348.1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0天×79.4=14,292元,护理费90天×117.1元=10,53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7,359.1元。因被告鲁亮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4.9元(乘客邹跃进已理赔了6,395.1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292元、护理费10,53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7,031元。余下医药费37,743.2元及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46,723.2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14,017元。被告鲁亮福应承担70%,即32,706.2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被告鲁亮福负主要责任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目为32,706.2×85%=27,800.3元。三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58,4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鲁亮福赔偿给原告邹干劲,数目为32,706.2×15%=4,905.9元。被告鲁文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由于不是车辆运行危险控制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鲁亮福已垫付了31,000元,原告获赔后,扣除被告鲁亮福应当承担的赔偿金4905.9元,其余的26,094.1元应返还给鲁亮福,此款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鲁亮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干劲支付赔偿金32,34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鲁亮福支付赔偿金26,09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鲁亮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