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洪超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65号罪犯王洪超,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苗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洪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7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超犯故意杀人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将王洪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将王洪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王洪超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洪超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洪超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2014.7—2015.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570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超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